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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立荣与被告万其才、王庆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卢立荣,女,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其才(反诉原告),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卢立荣,女,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其才(反诉原告),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王庆霞(反诉原告),女,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卢立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万其才、王庆霞(以下简称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轩进华,被告万其才和王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立荣诉称:我和被告是同村民组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3日,我儿子万其亮骑车经过被告门前,发现路上有石头,就用脚将石头踢开。我儿子走后,万其才就在门口骂人,我上前质问,发生争吵,王庆霞就上前将我按住,万其才用铁锨对我猛打,将我打伤。我在东双河镇卫生院住院2天,后在村卫生所治疗。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7元、护理费41.24元、误工费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696.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万其才、王庆霞辩称:卢立荣的儿子挖鱼塘压坏了我们门前的路,我们垫石子修路,他儿子路过时故意将石子踢进水塘里,王庆霞问他他还骂人。他儿子走后,原告带着棍子到我家门前骂万其才,万其才正在家用铁锨铲沙准备打地坪,原告用棍子将万其才的头部打伤,万其才不想和她纠缠,准备离开,原告在夺万其才的铁锨时受伤,原告又到我家堂屋哭闹,将王庆霞的脸、手抓伤、咬伤。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得有正规票据,护理费看是谁护理和有几人护理,误工费得有医院证明误工时间,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起诉有不符合事实的,该案我不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万其才、王庆霞反诉称:卢立荣到我家门口将万其才头部打伤,将王庆霞的脸和手抓伤、咬伤,要求卢立荣赔偿万其才医疗费211.4元、误工费1500元,赔偿王庆霞医疗费106元、误工费84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60元。

卢立荣反诉辩称:我没有抓咬王庆霞,没有打万其才。王庆霞的诊断证明没有写伤是怎么来的,万其才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是治疗什么病的,与本案有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卢立荣与万其才、王庆霞是同村民组邻居关系,万其才与王庆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3日,卢立荣的儿子万其亮骑车经过被告门前时,发现路上有石头,就用脚将石头踢开。万其亮走后,卢立荣与万其才发生争吵,王庆霞赶来后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事发后,卢立荣于当日在东双河镇卫生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22元,并于当日在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35元,后在徐洼村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700元。王庆霞于当日在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6元,万其才于同年2月27日,在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1.4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徐洼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时,未能心平气和的解决纠纷,反而发生厮打,造成双方人员受伤,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卢立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比较充分,其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其才在庭审中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与卢立荣的行为有关,故其反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王庆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比较充分,其反诉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卢立荣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1157元,提供的仅有医疗机构1057元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住院2天,应按每天20元计算,计4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要求41.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住院2天,受伤较轻,按照其要求的每天20.62元的标准,应为41.24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2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卢立荣的经济损失共计1259.48元,上述赔偿款项由万其才和王庆霞共同承担50%即629.7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王庆霞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王庆霞要求106元,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营养费:王庆霞要求800元,因王庆霞没有住院治疗,本院根据其伤情,决定为20元;3,误工费:王庆霞没有住院,应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要求1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40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庆霞的经济损失共计166元,上述赔偿款项由卢立荣承担50%即83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其才和王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卢立荣经济损失629.74元。

二、卢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庆霞经济损失83元。

三、驳回万其才的全部反诉请求和王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卢立荣承担50元,万其才和王庆霞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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