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刘先敏,女,1948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陈永权,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陈秀云,女,1973年3月6日生,汉族 原告陈保和,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耀军,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宗亮,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先敏、陈永权、陈秀云、陈保和诉被告刘耀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权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刘耀军委托代理人刘宗亮、被告中联财保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9时40分许,刘兵驾驶豫SO9355号重型箱式货车沿省道339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朱堂乡白马村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陈怀弼驾驶的“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怀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怀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怀弼被送往罗山县朱堂乡卫生院抢救治疗,因陈怀弼伤情危重,被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7日去世。陈怀弼住院抢救期间,被告刘耀军垫付医疗费37000元,陈怀弼去世后,原告方从交警部门领取刘耀军交付的事故押金40000元。被告刘耀军为豫S09355号车辆在中联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3562.17元(已扣减刘耀军垫付的7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项目金额及计算方法所列清单如下:1、医疗费95709.64元,2、护理费80元/天×18天×2人=2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4、营养费20元×18天=360元,5、死亡赔偿金8475.54×15年=127130.1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8、处理交通事故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5年÷4=21103.98元,10、鉴定费500元,11、丧葬费18979元。以上共计333202.72元,计算请求赔偿金额(333202.72-120000)×80%+120000-77000=213562.17元。 被告刘耀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总共垫付了医疗费52000元,另付40000元,共计9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理赔。 被告中联财保辩称,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后,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刘耀军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一并理赔。至于各赔偿项目: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费用,院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应按每天79.56元及1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酌定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对其配偶没有抚养的义务,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作为陈怀弼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为本案四原告。原告刘先敏系陈怀弼妻子,陈永权系陈怀弼长子,陈秀云系陈怀弼女儿,陈保和为陈怀弼次子。2014年3月31日9时40分许,刘耀军雇请司机刘兵驾驶刘耀军所有的豫S09355号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朱堂乡白马村路口路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陈怀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怀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兵承担主要责任,陈怀弼承担次要责任。陈怀弼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朱堂乡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8元,当日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846.64元。4月4日在信阳市仁义大药房购重症雾化器1个,价款60元,4月4日、5日、6日每日在信阳市浉河区仁济堂药店购4支人造血白蛋白价款1200元,以上共计4860元。陈怀弼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尸检报告结论陈怀弼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方支付尸检费500元。被告刘耀军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92000元。被告刘耀军为肇事车辆在中联财保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肇事司机刘兵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向原告补偿了30000元,双方约定此补偿款不计算在以后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中。 本院认为,陈怀弼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陈怀弼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计算方式及赔偿比例,首先应由中联财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剩余部分应由中联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或中联财保不应赔付的部分由车主刘耀军赔偿。并于各赔偿项目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95709.64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中,4月25日两张陈怀弼治疗费170元、25元,原告未能说明为什么在陈怀弼死亡之后医院还在开具票据,与本案缺乏并联性,应不予认定,在药店所购药品4860元,根据陈怀弼当时伤情的紧急程度及所购药品的名称来看,属情理之中,应予认定,中联财保提出只赔偿医保用药费,因其未能区分医保非医保用药,其意见不予采纳,故医疗费应认定为95514.64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80元×18天×2=2880元,因陈怀弼在重症监护科治疗,医院又无二人护理的意见,应按中联财保的意见即79.56×18×1=1432.8元,予以认定。3、交通费及处理交通事故亲属所花费用共计酌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0元,原告因陈怀弼死亡,遭受巨大精神损害,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偏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怀弼1949年出生,其配偶刘宪敏1948年出生,虽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双方年龄偏高,且随着年龄的增大,劳动能力日渐减弱,均要依靠子女扶养,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6、其它赔偿项目,原告请求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死亡赔偿金127130.10元、鉴定费500元、丧葬费18979元,以上除鉴定费外总和为287956.54元。首先由中联财保在交强险限额理赔120000元,剩余167956.54元,由中联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67956.54×80%=134365.23元,以上共计254365.23元。被告刘耀军向原告赔偿鉴定费损失500元,上述理赔款原告领取165117.23元,被告刘耀军领取垫付款89248元(9200元-500元鉴定费-2252元受理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先敏、陈永权、陈秀云、陈保和共理赔254365.23元,其中89248元由被告刘耀军领取。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被告刘耀军承担(已从刘耀军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夏其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