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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友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友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桂术宝,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良,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阳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友运、陈晓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桂术宝、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我公司承包被告信阳叶桥新村项目建筑工程,被告承诺将叶桥新村建筑工程全部承包给我公司的条件下,我公司同意总工程款优惠5%,但被告事后只将叶桥新村C1、C2楼承包给了我公司。2010年3月我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叶桥新村C1、C2楼施工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总工程款预算按照施工图纸、预算编制范围说明、河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其配套解释、《信阳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0年第3期进行编制。协议还约定了基础隐蔽工程、工程变更签证、价格调整、工程款支付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我公司多次停工,并造成我公司设备闲置、多支付人工工资等损失。2011年4月30日,工程完工后,我公司立即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故意推脱。经我公司多次督催,2011年10月27日被告才验收,验收后又推脱至2012年6月3日才接收工程,致使原告多支付看场费等损失。被告验收后不按照约定的工程款总价确定办法结算,也拒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0290.83元,支付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11年4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经济损失168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按照或超过协议进度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不存在还拖欠原告430290.83元工程款问题。1、姑且不论鉴定是否公正、有效、被采信,也不考虑水电安装是否按施工协议进行施工等因素,涉及工程造价虽因争议未能最终结算,但依据施工协议和现今鉴定价,在扣除10%总价款(因原告至今未提交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按协议第三.6条规定,不应支付10%总价款)、3%保修金(协议第三.6条规定)、100000元违约金(协议第六.3条、第九.7条规定)、15424.85元施工水电耗费(协议第九.2条规定),合计551872.66元款项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少了,而是负超了121581.83元工程款,因此,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430290.83元工程款问题。2、原告虚增工程决算费用,协议之外重复计算隐蔽工程款是造成工程尾款不能结算的主要原因,原告对此应自行担责。3、原告延迟交工,工程至今尚存诸多质量问题,被告也不应支付或有工程尾款。4、被告原为该工程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近300万元工程款,但原告至今不与被告提供含税票据,被告也不能支付或有工程款。综上,被告不应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430290.83元工程款问题,在此恳求法庭责成原告退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

二、原告诉称168880元损失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1、被告始终是在催着原告进行工程施工、验收、交接的,不存在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现象。按照施工协议被告理应在2011年4月30日交工,但这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原告仍然在进行工程施工、整改,这从原告曾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5月16日的现场签证单得到印证,因此原告关于2011年4月30日工程完工后即要求验收是有些不实之词。2、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且造成今天这样的局面的责任在于原告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谓的工程利息。

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1、原告为其非分的、不现实的诉求,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全面鉴定,被告坚持依据施工协议足以理清是非,不需要鉴定或仅对施工协议之后增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在劝说、阻拦未果的情况下。法庭满足了原告的要求,即便这样,现今这份不具有可信度的鉴定也与原告原诉请依据的2012年7月1日建筑工程决算书差距较大,两者相差高达62万多元,而相反被告原于2012年7月13日妥协的决算意见仅与该鉴定相差14万余元。2、该鉴定不公正、无效力,不应该采信。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四、原告不按协议、图纸施工,工程至今尚存大量的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且其诉讼不切合实际,恳求法庭责令原告整改、维修并赔偿被告损失。工程水电安装未按协议、图纸施工,特别是电施缺失,经过墙壁不穿管、楼板不留孔,必定会给被告造成额外的巨额费用,现经测算每套房至少要额外增加5000元,共计65000元费用,该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工程至今未能投入使用,这除了周边环境不配套外,也与原告不提交工程竣工资料、房屋墙体下沉、墙面大面积开裂、屋面瓦脱落、楼板漏水、改造装修维护成本高等因素息息相关。争议工程,不含被告分包的外墙涂料、室内塑钢门窗、车库门、露台栏杆等工程及被告供应的外墙砖、屋面瓦等材料的协议造价为872元/m2,这个价位放在今天的建筑市场上也是不低的,但原告不顾这一客观实际,原诉称其工程造价为1085元/m2,大大高于当时信阳市建筑市场工程造价,从这个方面讲,原告的诉请也不应支持。原告应对不按约定施工及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为此恳请法庭责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叶桥新村项目工程,并开始施工。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叶桥新村C1、C2楼施工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叶桥新村C1、C2二栋三层楼房,面积约3426.13平方米,协议总价款暂定为2988000元;工程总价款确定办法:施工图预算价×【1-优惠比率(5%)】,施工图预算价是依据施工图纸、预算编制范围说明、河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其配套解释、《信阳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0年第3期进行编制;基础隐蔽工程量:主体封顶后按协议第三条第2款进行计算,原告优惠5%。结算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的50%,余款竣工结算完毕后30日内付清;工程变更、签证:因设计变更、原告签证而引起的分项工程量增减及造价变化,经被告确认后,工程结算时对增减部分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计价办法按协议第三条第2款进行计算,原告优惠5%;工程款支付:主体二层封顶付总价款的30%,主体封顶预付总价款的20%,内、外粉刷、楼地面、屋面、水电安装完成付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2套)后,付总价款的10%,竣工结算完毕除留3%的保修金外,余款30日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份签证单,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2010年12月1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和签订施工合同,造成原告承包的工程从2010年12月1日至同月13日停工13天,双方及监理部门共同办理了确认手续。因被告承包给其他人的外墙漆工程施工缓慢,造成原告承包的工程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28日停工74天,双方办理了确认手续。在此停工期间,原告在信阳市浉河区申民模板租赁站租赁钢管23299米、扣件15000套,每天租赁费合计50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对原告建设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办理了工程验收手续。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7000元。后因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未进行决算,故原告起诉来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信阳金锐基建事务所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3月20日,信阳金锐基建事务所出具信金价(2014)鉴字第001号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357290.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叶桥新村C1、C2楼施工协议》,签证单四份,停工报告一份,工程验收单一份,工程移交书一份,信阳市浉河区申民模板租赁站证明,工资表二份,询问曹占锋的笔录,联系函一份,被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图纸,工程质量照片,水电费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决算时发生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决算,虽然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信阳金锐基建事务所信金价(2014)鉴字第001号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应按3357290.83元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92700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30290.83元。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7.18%,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在竣工结算完毕后30日内付清余款,但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后长期未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的时间应从交付之日即2012年6月4日起计算。原告诉请的二次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费和迟延接受工程期间看场人员的看护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原告要求有6人,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停工期间有工长袁克忠、材料员付志强尚需在工地工作,其他技术员和安全员等人不需要在工地工作,该项请求应以袁克忠、付志强二人的工资为计算标准,即(8000元/月+4000元/月)÷30天×87天=34800元;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费43500元(500元/天×87天)和迟延接受工程期间看场人员的看护费用63680元(80元/天×2人×398天),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共计14198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仅向本院提供部分照片,但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施工行为造成的,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替原告垫付的水电费问题,因提供的票据无法显示系原告所用,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290.83元,并自2012年6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19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92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269元,由被告各承担39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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