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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柴某某,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柴某某,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云,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登记结婚,2004年3月8日生一子取名柴某甲。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感情逐渐淡漠。特别是近三年来,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柴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聚多离少是原告工作性质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于200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8日生一子,取名柴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原告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浉河区某小区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被告涂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婚生子,这些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通过适当的沟通,相互间多些理解、信任与宽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均应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维系两人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 威

审 判 员    陈亚东

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