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李广志,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向家义,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保华,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广志与被告向家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志,被告向家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志诉称:2013年9月21日早上6时30分许,原告李广志驾驶众星助力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行驶至董家河镇耙过塘村月亮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向家义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广志及被告向家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严重受损,原告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右侧第二肋骨不完全骨折,住院30天,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向家义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家义辩称,被答辩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被答辩人无驾驶证,被答辩人行驶的路线错误,按照规定被答辩人应靠右侧行驶,而被答辩人靠左侧行驶,占据答辩人的行驶道路,导致车辆相撞,被答辩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伤情不实,住院天数不存在,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没有住院,在从事劳动。被答辩人诉请过高,有些无法可依,不应支持。车辆没有定损,车损不应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现场被破坏,双方没报警,本次事故原、被应承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原告李广志驾驶众星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耙过塘村月亮湾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向家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广志、向家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未做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后到董家河镇卫生院、信阳市中心医院诊察,被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第九肋骨骨折不除外,2014年9月30日在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诊断为双侧第2肋骨前段不全性骨折。2014年9月30日,原告李广志到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不全骨折。原告住院11天,检查费及住院治疗费共计1868.7元。出院医嘱两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有条件报警却没有选择报警,现场遭到破坏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摩托车定损或报废的证据,其要求赔偿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有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具体费用时可另行主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通过对证据、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李广志的受偿范围如下:①医疗费1868.7元②护理费875.21元(11天×29041元∕年÷365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④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⑤交通费酌定为200元⑥误工费6369.78元(32746元∕年÷365天×71天)。以上赔偿款共计9863.69元。原告可请求被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限额为2418.7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限额7444.99元(包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因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向家义应赔偿原告李广志9863.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家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志各项费用9863.69元。 二、驳回原告李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元,原告李广志承担696元,被告向家义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