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95号 原告朱某某,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顾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豹,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郭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对被告产生恐惧,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并没破裂。我们婚前恋爱四年,有一定感情基础。我与原告共同养家,不是原告一个人养家。我们的房产是我继承郭其昌的,原告没有权利分。我没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离家出走时把家里的东西都拉走了。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2日生一子取名郭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某街的一栋四层的楼房。原、被告夫妻欠刘金明约10000元。原告朱某某以被告郭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起诉请求。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原、被告双方婚前恋爱四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婚生子,这些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适当的沟通和磨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均应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维系两人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陈亚东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