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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翼清与被告李阳、李正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张翼清,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阳,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正友,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张翼清,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阳,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正友,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阳,系被告李正友儿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翼清与被告李阳、李正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翼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昆,被告李阳、被告李正友代理人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翼清诉称:2014年5月20日14时30分,被告李阳驾驶豫SM255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茶源路南湾乡小张家湾路段时由于避让相对方向一辆轿车,向右打方向时撞倒同方向骑爱玛电动车的张翼清,造成两车有损,张翼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以简易程序做出(2014)第06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翼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住院28天。事故严重伤害原告身体健康,面部损伤在很长一段时间不能恢复,给其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此事故造成原告衣服、电动车等财产损失。原告除在交警队支取原告押金10000元外,再未获得被告给付的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为李正友。肇事车辆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阳、李正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45.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阳辩称:事故是我造成的,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5000元,鉴定费180元也是我垫付的。

被告李正友辩称:车辆所有人是我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4097.7元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4时30分,被告李阳驾驶豫SM255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行驶至信阳市茶源路南湾乡小张家湾路段时,由于避让相对方向一辆轿车,向右打方向时撞倒同方向骑爱玛电动车的张翼清,造成两车有损,张翼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以简易程序做出(2014)第06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翼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翼清被送至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被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4905.1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事故致原告衣服、手机等财产损失。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信价认字(2014)0169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张翼清电动车损为1870元。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信价认字(2014)0794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张翼清手机、衣服损失800元。价格认定评估费180元。

另查明,原告张翼清事故发生前在信阳市南湾湖风景区艺成石材从事加工制作工作。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为被告李正友,李正友系被告李阳父亲。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零时至2014年6月14日24时。被告李阳垫付原告医疗费14905.1元,垫付原告车损鉴定费1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翼清与被告李阳、李正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李阳赔偿原告张翼清4000元,此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李阳的垫付款中扣除4000元。诉讼费原告张翼清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原告张翼清无责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脸部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且能够恢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皮鞋、眼镜损失仅有购物小票,没有定损,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与被告李阳协商解决。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投保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翼清与被告李阳、李正友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通过对证据、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张翼清受偿范围如下:①医疗费14905.1元②护理费2227.68元(28天×29041元∕年÷365天)③误工费10971.09元(118天×33936元∕年÷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⑤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⑦物损鉴定费180元⑧财产损失2670元。以上共计34853.8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除鉴定费180元由李阳负责赔偿外(被告李阳已支付),其余34673.8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李明已垫付原告张翼清医疗费14905.1元,被告李阳自愿赔偿张翼清4000元。被告李阳垫付超出的10905.1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后直接转付给被告李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翼清34673.87(包含被告李阳垫付原告张翼清的14905.1元,被告李阳自愿赔偿原告张翼清的4000元,剩余10905.1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本院扣除转付给被告李阳)。

二、驳回原告张翼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4元,由原告张翼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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