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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后运与被告王启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张后运,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启良,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张后运,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启良,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后运与被告王启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后运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后运诉称,2013年8月28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驾驶至浉河区环湖路高岭路段时,被告王启良驾驶豫SG5027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同方向行驶,当时雾较大,王启良在前行驶未开雾灯及危险报警闪光灯,导致两车相遇时,原告未及时发现前车刹车不及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至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液;胸骨体骨折;左侧第4、5肋骨前段骨折;右下肺感染;前纵膈积血;左侧额部皮下血肿;腰椎骨质增生。原告住院20天。本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启良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经济损失二被告不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00元;被告王启良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启良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超过1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5时30分左右,原告张后运驾驶森科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环湖路高岭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启良驾驶的豫SG5027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张后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后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事故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启良驾驶机动车在雾天行驶时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液;胸骨体骨折;左侧第4、5肋骨前段骨折;右下肺感染;前纵膈积血;左侧额部皮下血肿;腰椎骨质增生。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7343.52元。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半休三个月。2014年7月8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后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花费7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从事建筑工作。原告从2012年6月在浉河区某胡同租房至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启良,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0时至2013年9月17时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后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启良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复议,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医嘱没有院外护理的内容,其请求出院后护理30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王启良与原告张后运按事故比例分担。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投保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通过对事实、证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张后运受偿范围如下①医疗费27343.5元②护理费1591.3元(20天×29041元∕年÷365天)③误工费13905.8元(155天×32746元∕年÷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⑤营养费酌定为400元⑥交通费酌定为400元⑦伤残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⑧鉴定费7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后运受伤,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92736.6元。该款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负责赔偿。赔偿方式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限额63693.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3693.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043.5元,原告张后运与被告王启良按事故比例分担,酌定被告王启良承担30%责任,即571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后运73693.1元。

二、被告王启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启良5713.1元。

三、驳回原告张后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90元,原告张后运承担1005元,被告王启良承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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