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陶有银,男,汉族,1966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春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盛,男,汉族,1977年2月出生。 被告陶有权,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 被告柴保军,男,汉族,196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耀,男,系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陶有银与被告汪盛、陶有权、柴保军、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芳,被告柴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郑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盛、陶有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有银诉称,2011年底,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承建浉河区林业局建造的位于浉河港镇白庙村的野生动物保护站办公楼工程,后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柴保军,被告柴保军又找到被告汪盛、陶有权等合伙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需要模板材料,被告柴保军、汪盛、陶有权就到原告在金牛山开办的门市部购买木材,分别于2011年12月4日、2012年1月4日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模板材料共计149479元,被告当时称没现钱,就让被告汪盛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并承诺15天内一定付清货款,否则按欠款数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偿还了20000元,余款推拖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9479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元月1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欠款额每天1%计算)。 被告柴保军答辩称,我与原告起诉的欠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木材是汪盛购买的,欠条是汪盛出具的,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也是汪盛承诺的,我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基于合同偿还会债务的义务。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从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更没有找被告汪盛、陶有权合伙承建该工程,也没有安排或委托被告汪盛去购买过模板材料,没义务对被告汪盛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我在该工程的确干过劳务工程,但我干的是纯粹的包工不包料,我只负责劳务不负责施工所有的建筑设备和材料,我干劳务时是不需要购买建筑材料的,且我是为张勤干的。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该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辨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当,我公司于本案无利害关系,我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木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购买过他的木材。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陶有权、汪盛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信阳四望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信阳四望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位于信阳四望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信阳四望山省能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保护救护中心工程,合同工期从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合同价款2164751.32元,工程全额垫资。后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文明军具体施工建设,文明军又通过其会计张勤找到被告柴保军,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文明军将工程以每平方米33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柴保军。被告柴保军又找被告陶有权,被告陶有权又介绍被告汪盛来具体施工建设。因工地需要木材做模板,被告陶有权就介绍到其哥原告陶有银处购买,被告汪盛、柴保军、陶有权等人到原告陶有银处经协商,原告先后七次向被告提供木材,该木材全部运至信阳四望山省能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保护救护中心工程工地,由被告柴保军雇请的看场人陈连金签收,被告汪盛分别于2011年12月4日、2012年1月4日向原告陶有银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今欠陶有银木工材料现金柒万伍仟肆佰伍拾整(75450.00元),注此木工材料用于浉河港镇白庙村二队林业局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办公楼工地建设用,另此工地货款自到工地之日起15天内付清,超期本人自愿按欠款额的1%付违约金(按每日计算),经手欠款人汪盛”“今欠陶有银木工材料款现金柒万肆千零贰拾玖圆整(74029.00元),注此木工材料用于浉河港镇白庙村二队林业局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办公楼工地建设用,另此工地货款自到工地之日起15天内付清,超期本人自愿按欠款额的1%付违约金(按每日计算),经手欠款人汪盛”。后被告汪盛等将工地上的物品出售后得到的20000元支付给原告陶有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479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2年元月1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欠款额每天1%计算)。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售木材是被告汪盛个人购买还是被告汪盛代表合伙人购买?被告汪盛与被告陶有权、被告柴保军等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信阳四望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信阳四望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位于信阳四望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信阳四望山省能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保护救护中心工程,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文明军具体建筑施工,事实清楚,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文明军均认可,对文明军调查时,文明军称该工程其以330元每平方米包给被告柴保军具体施工建设,周转材料也由被告柴保军提供,工程按进度付款,至2012年元月份,主体封顶,已向被告柴保军付了40余万元工程款,被告柴保军辩称工程是工地会计张勤从文明军处承包后又包给他的,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其又介绍被告陶有权干,被告陶有权又让被告汪盛干,干一段后,因文明军不签订协议,也未按工程进度付款,所以退出不干了。从对文明军和被告柴保军的调查笔录中可以认定,被告柴保军与文明军就该工程施工确已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另有对被告汪盛、被告陶有权的调查笔录、陈连金证言及被告柴保军支取工程款等佐证了以上事实。被告汪盛承认其与被告柴保军是合伙关系,被告柴保军在法庭对其进行调查时也承认其先找过陶有权,陶有权又找到汪盛干该项工程,可以认定被告汪盛与被告柴保军间就该工程施工存在合伙关系。对被告陶有权调查时其称被告柴保军找过他,但他只是跑腿,没有参加被告柴保军与被告汪盛间的合伙中,被告汪盛、被告柴保军也不认可被告陶有权是合伙人,故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陶有权也是合伙人。被告陶有权介绍被告汪盛与被告柴保军等到原告陶有银处购买木材用于被告柴保军承包的该工程施工使用,证人陈义证实三被告到原告门市部商谈了购买事宜,所购买的木材用途为施工所需,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事后原告将木材送到被告工地,并由工地保管人员陈连金接收,以上事实有陈连金证言和收货单据予以证实。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木材的购买方应该为被告柴保军、汪盛等合伙人购买,汪盛具体经办,故被告柴保军、被告汪盛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该部分诉请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证据证实原告所售木材为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木材购买人,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陶有权也是合伙人,故原告诉请让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陶有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盛虽在欠条上承诺了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调整,故本院酌定调整为,违约金按同期贷款银行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保军、被告汪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陶有银货款1294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陶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汪盛、柴保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