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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波与被告程磊、程发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陈波,男,197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被授权)。 被告程磊,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程发祥,男,1957年10月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陈波,男,197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被授权)。

被告程磊,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程发祥,男,1957年10月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波与被告程磊、程发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委托代理人岳增超、被告程磊、程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王守伦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与借款人程磊签订了8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河南省广大伟业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担保公司)、信阳市浉河区富源商贸城及程发祥本人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同时将程磊和湛杰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老街鑫宏达小区建筑面积为692.53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老城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它项权证。借款人程磊及家人至今未以任何形式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抵押权存续期间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但借款人程磊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保证书,承认欠款未归还,保证2011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愿意协助出资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所有费用。被告程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程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28万元;被告程发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确认原告对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老街鑫宏达小区建筑面积为692.53平方米的程磊夫妻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磊、程发祥共同辩称:一、答辩人所借的80万元债权人实际上是光大担保公司。2010年底答辩人经人介绍向光大担保公司融资80万元,该公司安排员工陈波具体经办,担保公司运营模式是以担保公司员工名义对外发放贷款,以此规避担保公司风险。陈波办理此笔借款时,出借为陈波,借款人为程磊,后答辩人给陈波出具借据,办理抵押登记,将陈波登记为抵押权人。借款合同约定且实际向答辩人发放借款的人是马艳荣,马艳荣是光大担保公司的财务会计,该担保公司所有资金账户均以马艳荣个人名义开设账户。答辩人与陈波签订借款合同时,担保公司与陈波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说明,委托我公司陈波同志全权代理与程磊签订金额为捌拾万元整的借款合同、借据及相关事宜,此笔借款的出借方、收款方、追偿方及所有债权均为光大担保公司。此后答辩人支付利息也是支付给担保公司而不是支付给陈波。陈波办理这笔借款业务时是履行担保公司职务行为。二、该笔80万元的借款的债权已由担保公司转让给常春,债权转让后,担保公司通知程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常春,程磊出具一张借据给常春,担保公司出具一份该笔80万元借款本息结清的证明。三、债权人常春在河南省沈丘县法院起诉程磊,沈丘县法院作出(2013)沈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8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债权转让进行确认,此案也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就该笔80万元借款起诉答辩人,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光大担保公司出具委托代理书,委托陈波负责全权代理与程磊签订金额为捌拾万元整的借款合同、借据及相关事宜,此笔借款的出借方、收款方、追偿方及所有债权均为光大担保公司。2011年1月25日,原告陈波与被告程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被告程磊及妻子湛杰共同共有的位于董家河老街鑫宏达小区内地号为150217250001,建筑面积为692.53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陈波,并办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光大担保公司、信阳市浉河区富源商贸城及被告程发祥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指定马艳荣账户为偿付本息的账户。马艳荣系光大担保公司会计。2011年1月25日,光大担保公司扣除相关利息及手续费后,马艳荣通过其账户向被告程发祥账户转款720000元。2011年7月24日被告程磊出具借据一份,保证书一份,保证2011年8月23日一次性付清800000元本金及综合费用。2011年底,光大担保公司将程磊所借的800000元借款转让给常春,并办理了相关债权转让手续。常春于2013年到河南省沈丘县法院起诉被告程磊、程发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3年9月30日沈丘县法院作出(2013)沈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程磊与光大担保公司8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光大担保公司对程磊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常春进行确认,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丘县人民法院寄来公函及常春与被告程磊、程发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相关证据及判决书、光大担保公司委托公司员工陈波与程磊签订800000元借款的委托代理书复印件、对光大担保公司经理仝俊峰、马艳荣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河南省沈丘县法院判决书认定陈波系光大担保公司代理人,程磊、程发祥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光大担保公司,光大担保公司将其对程磊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常春。河南省沈丘县法院已判决程磊向常春清偿债务,该案正在执行阶段。原告陈波起诉程磊借款80万元与河南省沈丘县法院判决程磊清偿常春的80万元债务是同一笔债务,被告程磊不应就一笔债务清偿两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320元,由原告陈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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