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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琨、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女,汉族,农民,1980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张英明,信阳市浉河区湖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琨、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女,汉族,农民,1980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张英明,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琨,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张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30日生一子,取名陈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总是因小事怄气、吵架,被告不同意生育二胎。近两年原、被告矛盾逐渐升级,吵架的次数越来越多,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拍卖后平均分割。

被告岳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是歪曲事实,完全不能成立,我不同意离婚。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双方恋爱一年左右,有深入的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感情很好,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并没有分居。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偶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通过沟通是可以和好的。婚后,共同建了一栋房子,并用该房进行餐饮经营,双方婚后购有轿车一辆。现孩子尚小,为孩子健康成长,也不宜判令双方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诉请,判令不准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30日生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过争吵,但总体感情尚好。原告以被告不同意生育二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拍卖后平均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生活期间共同在浉河区某村建造了一套房屋。婚后,原、被告还购买了一辆轿车。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告以被告不同意生育二胎要求离婚,因被告当庭否认其并没有不同意生育二胎,况夫妻双方有生育的自由,是否生育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婚后虽有摩擦,但如双方多点沟通,互谅互让,并以教育、抚养好孩子,赡养好老人为重,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即原、被告的感情并没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好的环境,原告应珍惜,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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