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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农民,1981年6月。 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女,汉族,农民,1982年12月。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农民,1981年6月。

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女,汉族,农民,1982年12月。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成,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7年9月份,我与被告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1日生一女,取名钟某甲,2011年10月27日生一子,取名钟某乙。婚前我与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因小事经常争吵,2014年9月8日晚,我与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叫来娘家父母到我家,打伤我和我的父母,砸毁了大部分生活用品。我与被告间的感情在被告及其父母对我和家人的数次伤害下,目前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钟某甲、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

被告邹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相识后,经过了深入了解,双方志趣相投,有共同语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出外打工,我在家带孩子,双方感情很好,现夫妻二人在当地承包了水库,被告管理水库,原告在镇上带孩子上学,节假日在水库全家团聚。只是我考虑为将来生活多做打算,劝原告不要大手大脚,将钱交我保管,原告不同意,出言伤人,并将我打伤,还恶人先告状,向村干部投诉,村干部通知了我父母,在村干部调解下原告承诺不再打我,双方又恢复了恩爱。2014年9月8日,原告不守承诺,没将卖鱼款交给我,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将我打伤,我父母知道后报了警,第二天,两家再次发生争吵厮打,但该纠纷在村干部和警察的批评教育下已结案。双方婚前基础好,婚后恩爱为主,又有了一双可爱的儿女,双方感情并没破裂,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1日生一女,取名钟某甲,2011年10月27日生一子,取名钟某乙。婚后,因家庭条件较差,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孩子,近年原告回到家乡,在承包的水库经营看管水库,被告在董家河镇带孩子上学,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引起双方家庭发生争执殴打。原告认为已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钟某乙、钟娟丽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双儿女,婚后虽有摩擦,但如双方多点沟通,互谅互让,并以教育、抚养好孩子,赡养好老人为重,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即原、被告的感情并没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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