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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启荣、王祖琴、兰华、兰少平、兰静、兰超与被告郑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王启荣,女,1934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祖琴,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兰华,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兰少平,女,1990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兰静,女,1991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王启荣,女,1934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祖琴,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兰华,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兰少平,女,1990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兰静,女,1991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兰超,男,1993年8月出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后祥,男,1967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启荣、王祖琴、兰华、兰少平、兰静、兰超与被告郑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琴、兰华、兰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告郑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启荣、王祖琴、兰华、兰少平、兰静、兰超诉称:2014年6月19日10时许,兰国雨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谢畈村五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家河镇五云大道液化气站南侧路段时,与被告郑后祥驾驶的停在道路东侧的豫SB3528号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兰国雨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郑后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了各项损失,被告赔偿20000元后再未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53900.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后祥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有失公平,被告车辆仅左后轮停在非机动车道,受害人从后面骑摩托车撞上被告车辆,受害人无证驾驶也无牌照,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在交强险以外承担40%责任无依据。被告车辆是农用车无法购买交强险,不应再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农村每年消费标准是5227.53元,受害人由姊妹六人,还需按事故比例扣除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我方认为应当赔偿5000—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0时许,兰国雨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谢畈村五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家河镇五云大道液化气站南侧路段时,与被告郑后祥驾驶的停在道路东侧的豫SB3528号(套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兰国雨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国雨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后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价认字7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受害人兰国雨的摩托车车损为2020元,鉴定费为100元。受害人兰国雨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原告王启荣有六名子女,长女兰国敏,次女兰国华,长子兰国明,次子兰国成,三子兰国雨,四子兰国军。原告王启荣四子兰国军年幼时过继给兰文祥。被告郑后祥驾驶的豫SB3528号(套牌)机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保险。被告郑后祥已赔付五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应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兰国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后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复议,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来分担,本院综合案情考虑,酌定被告郑后祥承担20%的责任,受害方承担80%的责任。本院通过对事实、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方的受偿范围如下:①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②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③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5年÷5)④车损2020元⑤鉴定费100元⑥交通费酌定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兰国雨死亡,给五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06733.53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先由被告郑后祥赔付,共计11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4733.53元,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受害方承担75786.8元(94733.53元×80%),被告郑后祥承担18946.7元。被告郑后祥共计承担130946.7元,因已赔付20000元,尚需赔付五原告11094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后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启荣、王祖琴、兰华、兰少平、兰静、兰超各项损失110946.7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仅归原告王启荣所有)。

二、驳回原告王启荣、王祖琴、兰华、兰少平、兰静、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8元,原告王启荣、王祖琴、兰华、兰少平、兰静、兰超承担859元,被告郑后祥承担2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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