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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孟章与被告张建华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98号 原告熊孟章,女,1929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华,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熊孟章与被告张建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98号

原告熊孟章,女,1929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华,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熊孟章与被告张建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孟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世琴,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孟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1999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在信阳市居住的子女将原告接到信阳市安度晚年。2011年11月后,被告一直未探望原告,也未支付一分赡养费。原告年事已高,深感在世的日子不多,对被告越发思念。2014年7-8月,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的住处,被告见到原告后,不但不安慰原告,还与原告争吵,以致原告伤心至极。被告不赡养老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为了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支付2011年11月至今的赡养费;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两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华辩称:我一直在尽赡养义务。我从1981年下半年开始支付赡养费至2011年11月,支付了三十年。赡养费从三十元一直涨到一百元。老人生病我支付医药费,白天夜晚护理老人。我在2011年11月前每月看望老人两次以上。我从2011年11月后未再支付赡养费、未再看望老人是不对的。我这样做的原因是老人拿着我的赡养费给张建伟当保姆十三年。张建伟在老人处收益最大,应承担赡养老人的主要义务。张建伟承诺赡养老人,家庭会议决定老人继续在张建伟家,张建伟推脱责任,把老人赶走。我因此与张建伟产生矛盾,张建伟不让我再管老人,我就未再支付老人赡养费,也未看望老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过高,我拿不出那么多钱,老人有退休金,子女在老人处收益差别较大,收益大的应多承担责任。老人的赡养及费用问题,应开家庭会议,商讨赡养办法。老人子女都退休,都有时间护理老人。如支付赡养费应考虑老人的退休金、子女经济状况及子女从老人处收益情况来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华有五名子女,长子张建新、次子张建华、长女张建伟、次女张建丽、小女张建瑞。原告是新蔡县副食品公司退休工人,现每月退休金1020元。2013年5月起请保姆照顾其生活起居,每月支付保姆工资1500元。被告张建华从1981年起至2011年11月每个月给原告熊孟章支付赡养费。被告与原告长女张建伟因赡养原告产生矛盾,从2011年11月后再未看望原告,也再未支付赡养费。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赡养费,思念儿子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从2011年11月支付拖欠原告至今的赡养费;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两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民族是个有着悠久文明的礼仪之邦,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孝敬父母是为孝道之始,为人之本。鸦有反哺之义,羊有跪乳之恩。动物尚如此,人何以堪?孝敬父母是为人子女应有之义。父母生育子女,教育子女,把呱呱坠地的婴儿抚养成人,倾注大量心血,当父母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时,子女应尽自己的赡养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享受天伦之乐。有能力赡养而不孝敬不赡养老人是对基本人伦的践踏,受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否定。原告熊孟章是被告的母亲,现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子女的,应当尽赡养义务。特别是被告从2011年11月后未给付原告分文赡养费,也未看望原告,未尽到做子女的职责。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原告请保姆前后赡养费用的差别,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有退休工资及请保姆照顾后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赡养费300元,以上共计7400元。2014年12月及以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凭发票可以请求被告承担五分之一。原告从2011年11后至今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此期间的医疗费用产生纠纷,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孟章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赡养费7400元。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熊孟章赡养费300元。

二、原告熊孟章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发票由被告张建华承担五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熊孟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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