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云霄,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晟,该行员工。 被告郑光禄,男,汉族,1966年1月1日生。 被告李俊峰,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生。 被告邓宗秀,女,汉族,1968年7月2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郑光禄、李俊峰、邓宗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晟、被告郑光禄、李俊峰、邓宗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郑光禄、李俊峰、邓宗秀向我行泼河分理处申请三农借款,经我行审查批准了三被告的三户联保,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并于同年9月18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9%。在第一个循环期内,被告郑光禄申请了借款50000元,前一个循环期被告郑光禄提前偿还了贷款,第二个循环期于2014年7月1日到期,到期后郑光禄未能按期限偿还借款,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郑光禄要求履行合同,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没有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郑光禄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同时被告李俊峰、邓宗秀作为联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5000元(利息以银行会计计算为据);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被告郑光禄贷款业务申请表; 4、被告郑光禄的个人借款凭证; 5、三被告签订的联保承诺书; 6、被告郑光禄签字的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 7、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8、农户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 9、贷款到期通知书。 被告郑光禄辩称,第一次贷款确实是我贷的,我已经还款了。第二年我没有贷。 被告李俊峰辩称,银行贷款的第一循环期的贷款我用了,但是我已经还款了。第二年贷款我不知情。 被告邓宗秀辩称,不是我贷款的。 经本院组织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郑光禄、李俊峰、邓宗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出具联保承诺书,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14日,被告郑光禄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填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万元,申请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被告郑光禄及其配偶简明英在申请表上签字捺手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郑光禄、担保人李俊峰、邓宗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双方约定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28412390523265013。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8日,被告郑光禄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被告郑光禄在第一次贷款期内按期偿还了贷款后又借款,第二次贷款期于2014年7月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郑光禄未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联保承诺书、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被告郑光禄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光禄、李俊峰、邓宗秀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俊峰、邓宗秀应对被告郑光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光禄、李俊峰辩称第一次贷款已经偿还,第二个循环期借款被告没有签字。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借款期限为三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郑光禄提供的银行卡,被告在第一循环期还款后,不需要再次签订合同即能够以自助的方式将款项贷出,故对被告郑光禄、李俊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光禄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本金5万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俊峰、邓宗秀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光禄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俊峰、邓宗秀对被告郑光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郑光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