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殿珍等诉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房屋拆迁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光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张殿珍,女,汉族,1964年8月20日生。 原告潘学明,男,汉族,1960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金荣,女,汉族,1963年11月29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光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张殿珍,女,汉族,1964年8月20日生。
原告潘学明,男,汉族,1960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金荣,女,汉族,1963年11月29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郭佩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心刚,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彩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斌,男,汉族,1982年2月8日生。
原告潘仕明、潘学明诉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许可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期间二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30日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目前中止情形已消除,恢复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潘仕明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其近亲属选定其妻子张殿珍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2日,潘学明、张殿珍向本院递交《中止诉讼请求》,称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条件是土地成交确认书,其就土地成交确认书已向光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该案目前处于中止状态,本案的审理需要以该行政复议的结果为依据,因此,再次申请本院中止对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评议,认为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而未予准许,并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殿珍、潘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荣、张合刚,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心刚、第三人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9年5月25日向第三人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一环路,西至正大街、南至批准规划界,北至批准规划界(详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图为准)”。
二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一、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在内的陈述和申辩权及要求举行听证的实体性权利。二、被告核发拆迁许可主要证据不足。1、被告提交的海营路贯通工程的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被潢川县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其不能作为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证据而使用;2、没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3、拆迁工作计划不能替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迁计划;4、拆迁方案未经听证不能作为核发拆迁许可的证据而使用;5、开户证明不能替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6、被告未提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的证据。三、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超越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屋拆迁适用于国有土地,不适用集体土地。原告提交的契约能够证明其房屋使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被告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无权核发拆迁许可。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光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②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③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函;④听证通知书两份;⑤二原告房屋所有权证;⑥契约;⑦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第7号行政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第32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本案适用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该条例没有规定在办理拆迁许可证前需要进行权利告知和组织听证。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拆迁许可证证据充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核发拆迁许可证没有超越被告的职权。原告提交的契约不能证明其房屋用地性质为集体性质。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是不动产,权属性质应以登记为准,契约是民事行为,不具有公信力和确定力,更不能证明其用地的性质,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材料表明,其用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任何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光政文(2007)135号;②海营贯通工程项目立项批复;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④关于对《海营路两侧拆迁改造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⑤土地成交确认书;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⑧资信证明;⑨土地出让金交款票据。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人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理由,该公司是依法申请办理的拆迁许可证。
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光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光山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决定实施海营路贯通工程。为加快海营路贯通与局部改造工程建设,光山县海营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将海营路贯通工程作为招商项目,面向社会公开招商,第三人最终竞得该项目建设权。2009年5月1日,第三人因“光山县海营路贯通工程与局部改造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按被告许可的要求,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以下材料:申请表、海营贯通工程项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对《海营路两侧拆迁改造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土地出让成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资信证明、土地出让金交款票据等。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遂于2009年5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一环路,西至正大街、南至批准规划界,北至批准规划界(详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图为准)”。二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6日向光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6月18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光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拆迁许可。2014年2月27日,二原告对光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海营路贯通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和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潢行初字第5号和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两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原告不服上诉后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
潘仕明、潘学明分别于1995年和2000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前述证件所载明的房屋建设用地性质均为国有土地。二人房屋均坐落于被诉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否充足。关于被告是否超越权限问题。二原告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房屋拆迁适用于国有土地,不适用集体土地,原告提交的契约能够证明其房屋使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被告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无权核发拆迁许可证。本院经核实二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载明其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是不动产,权属性质应以登记为准,因此二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二原告认为被告在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前没有举行听证剥夺了其陈述和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案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未规定在核发拆迁许可前应当举行听证。在此前提下,告知听证权不是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行为前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而是行政许可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否充足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一)被告提交的《关于对﹤海营路两侧拆迁改造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光政土(2008)8号)、《土地出让成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认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二)虽办理拆迁许可证的《立项批复》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被办理拆迁许可证之后的行政诉讼确定为违法,但并没有依法撤销,而是责令相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被告对其他行政机关出具的材料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形式上符合规定,该材料就应当作为办理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没有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规定具体的内容和形式,这里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只针对具体的拆迁项目,不需要报有关部门审批,因此上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规定。(四)银行提供的存款余额资金证明能够证明拆迁人具有拆迁安置补偿的能力,可以作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形式上进行过多的规定,只是要求“证明”是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提供的在中国银行存款余额的证明足以证明拆迁人具有拆迁安置补偿的资金能力。因此,上述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在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时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殿珍、潘学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余世忠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