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9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1年6月25日生。 被告左某,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甲,系被告左某父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左某委托代理人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6日在家举行婚礼,2012年11月2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婚后两人一直没有孩子。因原告身体存在疾病,两人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11月2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没有生育小孩,但并未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被答辩人起诉诉称不实。答辩人并没有像被答辩人诉称的因病不能生育,因结婚时间短,原告方经常不在家,聚少离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两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两人偶发争吵,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两人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因聚少离多,双方偶发争吵。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为了家庭和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成良仁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