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94号 原告黄某,男,1970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因经营房地产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8月1日,被告变更2010年8月1日向原告的借款96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重新出具借据一张。经结算2013年8月21日前的利息为67万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96万元的条是事实,是在2010年秋季借原告的现金,投资到储备库,当时约定4分利息是事实。因粮食生意受国家政策影响,一直没还,其间支付利息40多万元。欠条67万元是借条96万元产生的利息。借条70万元是原告实际投入36万元用于北向店小彭湾新农村建设,目前小彭湾的账还没结,其中34万元是答应给的红利。67万元是利息,此利息款不能再计算复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用于经营投资。2013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黄某现金玖拾陆万元整(按肆分计息)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6万元的借款利息67万元,被告未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黄某现金陆拾柒万元整欠款人:张某某2013年8月21日”。2012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因其他业务结算后,应付原告70万元未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黄某现金柒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12年6月8日”。2013年腊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之后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借款96万元,用于经营投资,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96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计算;而被告代理人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40﹪的四倍,请求法院对利率进行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2013年8月21日结算后欠原告借款利息67万元的事实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利息6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认为该款67万元不能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2年6月8日的借款70万元,该款是被告2012年6月8日应偿还的到期欠款转化为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认为北向店小彭湾新农村项目结算后再支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7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合同法》规定,视为不计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该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还款40万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2013年腊月28日被告向其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1660000元(960000元+700000元);偿付欠款670000元;总计23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黄某支付借款9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1.33‰(年利率6.40﹪÷12×4)计息。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腊月28日向原告黄某支付的利息100000元,从中减扣。 三、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忠志 审 判 员 柳玉慧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晏方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