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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29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6日生。 被告易某甲,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29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6日生。
被告易某甲,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偶尔回家,看见我管教子女,反而动手打我,长年累月,除孩子上学费用外,从来不给我一分钱作为家庭开支。双方发生争执,婆母从中火上浇油,以至矛盾加剧,原告娘家母亲来调解,婆母甚至几天不搭理人,把原告母亲视同路人。我在家中除料理自家田地外,经常帮助公婆料理庄稼,换来的却是婆母挑拨其儿子动手打我。甚至挑拨其儿子回家几天双方还分床居住。偶尔相处,事后反而说“走!走!走!想滚多远滚多远!”甚至原告到被告打工处住宾馆还开两个床位,可见被告对我离心离德到何种地步!又把我视同什么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易某乙(14岁),女易某丙(12岁),男孩由男方抚养,女孩由女方抚养,费用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大理石厂一处,原、被告二人共同投资30多万元,被告弟易某丁投资11万元,房产一宅一院三间房、两层楼;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6日生长子易某乙,2002年9月9日生长女易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易某乙现在马畈一中读九年级,易某丙现在马畈一中读七年级。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多在外务工。原告与被告母亲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不能很好处理,导致原、被告间争吵。2014年农历6月份,两个孩子快开学了,原告打电话让被告给钱供孩子上学,被告说没钱,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一双儿女,2010年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共同生活近十余年,夫妻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给两个年幼的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成自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