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15号 原告陈益学,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生。 原告张忠霞,女,汉族,1969年3月7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益伟,男,汉族,1955年6月22日生。 被告周谟秀,女,汉族,1952年11月16日生。 被告陈起创,男,汉族,1933年2月10日生。 原告陈益学、张忠霞诉被告陈益伟、周谟秀、陈起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霞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周谟秀、陈起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前后在第二次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马畈村对东陈村民组土地进行调整,将现位于陈杰屋后的耕地依法发包给原告陈益学的父亲陈启胜(已病故)。陈启胜在生前在该土地上南边地埂上栽种了板栗树。因原告夫妻有两个男孩,陈启胜将该土地分给原告。因原告夫妻平时多在外在务工,对该地块很少耕种。被告陈益伟和周谟秀在这地块种了两年大观杨树苗卖,现在遗留下两棵杨树(一棵直径约60公分、一棵直径约30公分)。被告陈启创又在该地块上栽有六七棵桃树及竹子。现原告欲要回该土地自己耕种,要求三被告立即将栽种树木砍伐,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可三被告置之不理,迫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立即将在原告土地上栽种的树木砍伐,并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益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被告周谟秀辩称,原告起诉的土地于1996年由马畈村东陈村民组分包给了其和陈益伟耕种,不是原告的土地,2001年没有调整土地。 被告陈起创辩称,原告起诉的土地于1996年由马畈村东陈村民组分包给了陈益伟和周谟秀夫妻耕种,不是原告的土地,2001年没有调整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益学、张忠霞与被告陈益伟、周谟秀、陈起创均系光山县马畈镇马畈村东陈村民组村民,被告陈益伟与被告周谟秀系夫妻,被告陈起创与被告陈益伟系父子。2001年前后在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马畈村对东陈村民组的田地进行了调整,将诉争土地即位于被告陈起创次子陈杰屋后的属该组所有的耕地依法发包给原告陈益学的父亲陈启胜(已病故),没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政府亦没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陈全村民组都没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政府亦没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后,该村及东陈村民组没有再对该村民组田地进行调整。 另查明,原告陈益学父亲陈启胜(已病故)生前在诉争土地的南边地埂上栽种了板栗树。因陈益学、张忠霞夫妻有二个男孩,陈启胜生前将该块地分给了陈益学家。陈益学、张忠霞夫妻平时多在外务工,对该地块很少耕种。被告陈益伟、周谟秀夫妻在这块地上种了两年大观杨树苗卖,后来没有种了。当年留下的两棵大观杨树苗现已长成直径约60公分(位于被告陈杰厕所后)和约30公分(位于被告陈杰正层东山墙靠后)的大树。被告陈起创又在该地块上栽有六七棵桃树和一些竹子。2013年8月份,原告张忠霞从外地回来向被告陈起创次子陈杰提及返还诉争土地之事时,与陈杰等产生矛盾,被告周谟秀与原告张忠霞发生争吵和厮打。经所在村和镇政府调解无果,遂引起诉讼。 还查明,原告起诉时将被告陈起创的名字中的“起”错写成“启”字。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易善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一份、周谋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一份、马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现场照片四张、(2014)光民初第00389号民事裁定书、马畈法庭绘制的现场图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畈镇马畈村委会会同马畈村东陈村民组于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对东陈村民组的田地进行了再次调整,将诉争的土地发包给原告陈益学的父亲(张忠霞的公公)陈启胜(已病故),虽没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也是东陈村民的实际情况,均没有签订和办理。但马畈镇马畈村委会的证明和东陈村民组组长易善同的证明能证明诉争土地已发包给陈启胜(已病故),陈启胜生前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户为单位,原告陈益学父亲陈启胜生前将该地交由二原告耕种不违反法律规定,证人周谟荣(系二原告的嫂子、被告周谟秀的亲妹妹)、易善同证明了这一事实,二原告对诉争土地事实上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周谟秀、陈起创虽辩称诉争土地于1996年就分给了陈益伟及周谟秀,但被告周谟秀、陈起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二原告对被告周谟秀、陈起创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谟秀提供的证据即“村民集体证明”上15位村民的签名都是同一人字迹,虽加盖了15位村民的私章,但没有提供该15位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私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人周玉开与原、被告非同一村民组村民,东陈村民组分田地其并没有参与,且与被告周谟秀有利害关系;被告陈起创提供的证据即“九六年分田情况”单,没有制作时间、制作人,该证据形式有瑕疵。故被告周谟秀、陈起创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土地于1996年分给了陈益伟、周谟秀,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从证据的效力来看,原告所提供的所在村民组组长易善同的证言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经办人易善明)、本院已生效的(2014)光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裁定书,这些证据的效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故对被告周谟秀、陈起创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益伟、周谟秀、陈起创在二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竹子等,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诉请三被告予以砍伐,并恢复土地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益伟、周谟秀、陈起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砍伐栽种在原告陈益学、张忠霞承包经营土地上的大观杨、桃树、竹子等,并恢复土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益伟、周谟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刘忠焰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成自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