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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2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2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安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浙江长兴打工时认识并于2007年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儿陈某甲,2009年3月16日生育一儿子陈某乙。同居期间感情很一般,其常年在外打工。两个孩子由被告在老家抚养上学。婚后目前有存款10万元,在原告手上。另双方为建房在凉亭乡毕店村购得地皮一块,只是交纳定金,地皮现还没有交付。现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一、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若解除,被告需给付补偿费,另两个小孩由被告方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举行婚礼,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儿陈某甲,2009年3月16日生育一儿子陈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现有存款10万元,存放于原告手上。同时双方在凉亭乡毕店村订购有地皮一块,暂未交付。农村老家房屋一套,剩余无其他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信息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办理婚礼,但至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是否继续保持由双方自愿,依法不属于本院调整范围。关于王某某称其共同存款有一百余万元,因其不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抚养权问题,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上学,另考虑儿子陈某乙现年年龄较小,本院认为其女儿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儿子陈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由于被告暂无工作,并在凉亭乡街道租住房屋抚养小孩上学,本院认为双方共同存款10万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关于农村的房屋及婚后订购的地皮,因未提供相关产权证件及手续,对此本院不予调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所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双方共同财产中的10万元存款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
三﹑双方对两个小孩均享有探视权,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甘忠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