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15号 原告邱某某,女,1983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某,男,1972年11月9日生。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5月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1月生育女儿谈某甲。因被告生性多疑,性格内向,常为原告与外人正常交往吵闹不休,多年以来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还起诉到光山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近两年来双方的感情没得到任何改善,处继续分居状态,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 婚姻登记证明; 光山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5月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谈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表现为性格内向,还生性多疑,常为原告在外面与男性正常交往而吵闹不休,致家无宁日,更无温暖可言,多年以来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邱某某起诉到光山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近两年来双方的感情没得到任何改善,处继续分居状态。 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应当相互信任,团结一心,共同为建没美好家庭尽到义务。本案原、被告1996年通过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当年即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谈某某男子本位主义较重,对自己的伴侣没有建立起码的信任,常为正常的交往而责难原告,让原告在人生路上失去依靠,更感受不到家的温暖,感情长期得不到慰藉,后来演变成严重的伤害;特别是在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没能有所醒悟,挽救婚姻,为此引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据相关法律,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抚养女儿,由于原告现居无定所,在外务工,其漂泊的生活不利女儿的抚养教育,其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谈某甲由被告谈某某抚养,原告邱某某从本年度开始,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谈某某离婚; 谈某甲由被告谈某某抚养,原告邱某某从本年度开始,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付齐,直至谈某甲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准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左忠志 审 判 员 向国银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晏方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