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41号 原告赵凤林,女,汉族,1958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平,男,汉族,1955年11月17日生。 第三人王光辉,男,汉族,1945年12月8日生。 第三人王光霞,女,汉族,现年70岁。 原告赵凤林诉被告王光平、第三人王光辉、王光霞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彬,被告王光平,第三人王光辉、王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80年9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均同意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称位于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人字巷51号西侧三间房屋及附属房屋登记在被告母亲胡尚珍名下,法院在双方离婚一案中未予调整该房屋,要求原被告另行起诉。事实上,胡尚珍名下房屋的地皮是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从菜队购买,靠东边两间房屋是原告个人出资于婚前建造,靠西边一间及附属厨房是与被告婚后共同建造。被告在1993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其母亲胡尚珍名下,企图侵占共有财产。但由于当时双方感情尚可,房屋一直是家庭居住,原告在知道实情后,因忙于工作,加上被告解释为防止住房超面积罚款等理由,就没有更多的计较房屋产权登记问题。1998年原被告在院子的南面搭建几间临时房居住,一直将上述房屋对外出租。该房屋地皮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该三间房屋应是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共有胡尚珍名下的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1980年9月29日原被告结婚之前,原告通过媒人要求被告为结婚建房。被告因经济短缺,所以经原告同意借用原告菜队社员的身份购买宅基地,以达到在菜队便宜买到宅基地目的。同时被告请第三人王光辉、王光霞资助,并在被告母亲胡尚珍的帮助下于当年7月建房,腊月结婚。1989年原被告与胡尚珍分家时,原告对于分家情况一清二楚,被告考虑到夫妻关系尚可,就同意了原告提出将居住的东边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要求。2006年被告母亲胡尚珍去世后,留下其名下房子由原被告双方管理收益,第三人王光辉、王光霞因亲缘关系没有计较。现原告分割胡尚珍名下房产应经过第三人王光辉、王光霞同意。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胡尚珍合法财产予以保护。 第三人王光辉辩称,六间房屋地皮系父亲王崇文付钱以原告的名义买的,考虑到用原告生产队居民的身份买地会便宜些。当时由于被告的年龄小及收入不高的实际情况,父亲王崇文找过第三人王光辉商量,第三人王光辉负责购买石头、第三人王光霞负责出资购买木料和砂,第三人王光辉建议先盖了中间四间房屋,后办理了原被告的婚事。1993年原被告经过周密商量,在第三人王光辉、王光霞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证,将其中三间办理在赵凤林名下。剩下母亲名下的三间应由第三人王光辉、王光霞所有。由于原被告家庭贫寒,第三人王光辉、王光霞经常资助原被告三个孩子上学,也没计较房租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将胡尚珍名下房屋判给第三人王光辉、王光霞所有。 第三人王光霞辩称,父亲王崇文当时买的六间地皮是姐弟三人每人两间,因资金不足只盖了四间。因经济条件问题,第三人王光霞出资购买檀条和砂。母亲名下的原是两间房屋和一间地皮,后来是第三人王光霞及王光霞大儿子帮忙盖起另一间的。原告在没有和第三人王光霞、王光辉商量的情况下偷偷办理了房产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将胡尚珍名下房屋判给第三人王光辉、王光霞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80年9月29日结婚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建房,被告父亲王崇文出资,借用原告菜队姑娘的身份、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六间地皮,约定姐弟三人每人两间。由于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在被告父亲及第三人王光辉、王光霞的资助下先行盖了四间房,用于原被告的婚事。后第三人王光霞及王光霞大儿子谢宏勇帮胡尚珍又盖了一间房屋。1993年被告将住房办理了产权证,西边正屋三间、边屋二间登记被告母亲胡尚珍名下,东边正屋、地皮一间登记在原告名下。1998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原告正屋前面所购地皮范围内再建石棉瓦结构坐北朝南正屋三间、东西边屋各一间共五间供自己居住,但未办理产权。2006年胡尚珍去世后,其名下房屋一直由原被告管理、出租并收取租金。 另查明,2012年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提出离婚诉讼。(2014)光民初字第00213号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位于原老城关南菜四队赵凤林名下二间住房和一间地皮归赵凤林所有(后排),前排所建的五间石棉瓦房屋归王光平所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对于胡尚珍名下房屋,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没有予以调整。(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24号判决书,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调整为位于原老城关南菜四队赵凤林名下二间住房和一间地皮(后排)归赵凤林所有,地皮上前排五间石棉瓦房屋的东边正屋一间、边屋(小厨房)一间及东边正屋通向后排至砖木结构房屋的地皮归赵凤林所有;前排西边正屋两间、边屋一间及后院其他地皮归王光平所有。离婚后,原告认为未予调整的在胡尚珍名下的房屋应确认为原被告共有,第三人王光辉、王光霞认为该房屋应属于第三人王光辉、王光霞所有。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未能协商解决,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提出的权利主张,皆应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相关的部门提出诉求。本案中要求确认共有权的房屋,1993年4月已经由光山县人民政府确认到权利主体胡尚珍名下,现原告要求将光山县人民政府已经确权的财产通过司法权进行处理,诉求程序存在不当;胡尚珍名下的房屋,在其去世之后,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依法由相关的继承人进行继承,赵凤林非继承人,其主张权利应待继承发生后进行,其现在主张权利,时间顺序存在不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凤林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赵凤林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忠志 审 判 员 柳玉慧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方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