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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晟诉被告李高印、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99号 原告苏晟,男,汉族,2008年10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苏德良,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印,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生。 被告河南平安运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99号
原告苏晟,男,汉族,2008年10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苏德良,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印,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生。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车站路西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晟诉被告李高印、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李高印、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高印驾驶豫P85362(豫P9H81挂)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泼陂河镇邬围孜村邬长保门前路段处时,撞上沿213省道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苏晟,造成苏晟受伤。原告苏晟受伤后在武汉紫荆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六万余元。2014年6月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高印负主责,原告负次责。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豫P85362(豫P9H81挂)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属于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4月21日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李高印、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99792元(扣除被告李高印已经支付的三万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户口本,证明苏晟的身份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
3、李高印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责任;
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责任;
5、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6、三责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7、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9000元;
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
9、交通费票据23张,合计3796.5元,含救护车费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
10、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全家租住泼陂河街道,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租期两年;
11、房租费收据2张;
12、户籍证明一份;
13、光山县泼陂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至2014年原告全家居住在泼陂河镇街道;
14、幼儿园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泼陂河镇街道天天乐幼儿园上学的事实;
15、证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从事建筑业及其收入;
16、住院病历一份;
17、用药明细清单一份;
18、医疗费单据7张,合计60496.8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李高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方举证如下:
1、修车厂的停车费票据。
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百分之七十。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方举证如下:
1、交强险条款、人保财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投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费用;对第七组证据请求法庭给予时间,本公司审核后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额过高,且有同一天同一车次情况,具体费用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至第十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第十五组有异议,该证人应当出庭,该证明人属于个人,原告父亲的收入应该由单位来证明,不应当由个人证明,不予认可。对第十六、十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清单中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依据。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过高,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原告父亲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5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百分之七十。关于赔偿清单的具体质证意见为:一、原告部分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人保财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应赔偿非医保用药。二、营养费不应赔偿,本案原告的医疗机构以及鉴定机构都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支持。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过高,原告主张每天50元没有依据,应以每天20元计算,为520元。四、原告对护理费的请求过高,原告主张每天150元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为603元。五,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过高,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人何峰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采信,他所证明的工地位置不清,不能认定为城镇。六、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八、原告交通费部分请求不合理,原告部分交通费票据为同天同时,明显属于事后故意收集,不能真实反映其交通费损失,具体数额请求法庭酌定。九、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实,驾驶证只有副页的复印件,没有主页。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没有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是合法驾驶,三责险不赔。原告对被告李高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300元停车费与本案无关,不属于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李高印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性质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在开庭时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没有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时间内向本庭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是医生治疗原告伤情的需要,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非医保用药,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救护车费用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综合实际情况,本案交通费酌定为36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十至十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相互印证,且有泼陂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该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五组证据,该份证明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也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对被告李高印提供的三张修车厂的停车费票据,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且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7时10分许,李高印驾驶豫P85362(豫P9H81挂)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泼陂河镇邬围孜村邬长保门前路段处时,撞上沿213省道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苏晟,造成苏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高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晟的监护人苏德良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晟被送往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60496.82元。被告李高印在事故发生先后给付原告治疗费30000元。出院后,在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下,原告在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晟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护理时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9000元。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原告苏晟父亲苏德良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在光山县泼陂河镇泼陂河街道租马元德房屋居住。原告苏晟事故发生前在天天乐幼儿园上学。
另查明,李高印驾驶的豫P85362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车主为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并在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光公交认字(2014)第0229号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豫P85362号牌车辆的车辆保险单、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泼陂河派出所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在该次事故中,被告李高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高印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应当先由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李高印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李高印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护理费按照150元每天计算,但其只提供证明一份,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也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苏晟的户口性质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父亲苏德良自2012年6月起租住在光山县泼陂河镇街道,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根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原告在外地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诉称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苏晟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60496.82元;2、护理费714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4、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期治疗费9000元;9、交通费36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晟医疗费等损失70536.85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140.7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3600元);
二、被告李高印赔偿原告苏晟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50077.46元[(医疗费504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80%];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代偿;被告李高印已经支付的3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原告与被告李高印另行结算;
三、被告李高印赔偿原告苏晟鉴定费1520元(1900元×80%);
四、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高印承担1000元,原告苏晟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雷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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