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05号 原告熊某某,男,1989年3月5日生。 被告徐某某,女,1990年4月18日生。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1月生育长子熊某甲,2011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外出异地务工,不守妇道,与他人同居,多次劝告,不见悔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 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与婚外异性合影照; 被告在网上与他人聊天记录材料。 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1月2日生育长子熊某甲,2011年8月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外出异地务工期间,不守妇道,与他人网上相识、相交,直至同居;原告多次劝告,不见悔改;后长期不归,也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多年以来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应当团结一心,为建设美好家庭尽到义务。本案原、被告201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当年即育有一子,后双方通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务工时受不良思想影响,与婚外异性不当交往,直至与人同居生活,对家庭也不尽任何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依据相关法律,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抚养儿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婚生子熊某甲由原告熊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从2014年起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熊某甲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准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左 忠 志 审 判 员 向 国 银 人民陪审员 欧阳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