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04号 原告汤某某,男,2003年6月15日生,在校学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汤广双,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良光,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2001年6月24日生,在校学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程全金,男,1973年2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孙铁铺镇第一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孙铁铺一小”),地址为光山县孙铁铺镇14号。 法定代表人管荣耀,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光山县孙铁铺镇第一完全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法定代理人汤广双及委托代理人陈良光、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被告光山县孙铁铺镇第一完全小学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上午大课间,原告在与同班同学玩沙包游戏时,被被告程某某撞倒并坐在原告的左小腿上,致使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被告程某某无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属未成年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孙铁铺一小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51.12元、护理费191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8628.83元,共计85983.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1、原告受伤与程某某无关,不是程某某造成的,如认定程某某承担责任,其余参与游戏的人也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也有部分责任;3、学校有责任;4、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铁铺一小辩称:1、原告受伤是与同学在课间活动玩耍造成的,受伤后学校履行了及时救助义务,学校无过错和责任,赔偿应由学生双方根据过错自行承担;2、学校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即使学校有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或孙铁铺一小必须出具校方责任险保单及参保学生名单;2、孙铁铺镇一小应出示国家、省教委出示的办学许可证以确认该校具有办学资质;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求不合理;4、根据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5、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均系被告光山县孙铁铺一小在校学生。2014年3月13日上午大课间,汤某某与程某某等人玩沙包游戏过程中,被程某某撞倒并坐在其腿上,致其左小腿胫骨骨折。汤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富康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1151.12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某某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九级,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汤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光山县教体局为包括孙铁铺一小在内的学校的注册学生向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保险金额为每位学生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被告程某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孙铁铺一小提供的校方责任险保单及学生花名册等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以健康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经查,本案发生在2014年3月13日上午课间活动时,地点为孙铁铺一小校园内,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均系孙铁铺一小在校学生,二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定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更为准确。孙铁铺一小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中被告孙铁铺一小就校园内如何避免未成年学生,在课余活动时发生人身损害事件方面缺乏安全管理措施,存在管理漏洞,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孙铁铺一小辩称原告受伤是与同学在课间活动玩耍造成的,学校无过错和责任,赔偿应由学生双方根据过错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光山县教体局已为包括孙铁铺一小在内的学校的在校注册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汤某某的人身损害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理赔范围,因其无证据证明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当庭对原告汤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请求,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还提出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因在保险条款中已明确载明,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及预见能力。本案中,程某某在玩耍中与原告汤某某相撞并坐于汤某某腿部是致汤某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应由程某某的监护人承担。综合本案被告的年龄、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学校管理等因素,由被告程某某承担40%责任,被告孙铁铺一小承担60%责任为宜。孙铁铺一小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孙铁铺一小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要求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后期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由原告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汤某某的损失逐项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51.12元;2、营养费为280元(14天×20元/天);3、护理费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52866.38元。由程某某承担21146.55元(52866.38元×40%),因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程全金承担。孙铁铺一小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719.83元(52866.38元×60%),其中鉴定费420元(700元×60%)、精神抚慰金3000元(5000元×60%)由孙铁铺一小承担,余款28299.83元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代为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法定代理人程全金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21146.55元; 二、被告光山县孙铁铺镇第一完全小学赔偿原告汤某某经济损失3171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28299.83元,鉴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光山县孙铁铺镇第一完全小学承担; 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780元,被告光山县孙铁铺镇第一完全小学承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