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33号 原告杨磊,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生。 被告王鹏,男,汉族,1989年6月26日生。 被告刘亚婷,女,汉族,1990年8月20日生。 原告杨磊诉被告王鹏、刘亚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被告刘亚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光山县农民街经营龙虾生意,自2014年4月份开始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鹏在我经营龙虾生意的门店多次赊购龙虾。2014年7月28日我与被告王鹏进行了结算,被告王鹏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欠条,欠我龙虾款42400元。此后,我与被告王鹏失去联系,其一直未有向我给付货款。由于被告王鹏在我处购买龙虾是用于经营,其经营收入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二被告应当连带给付拖欠我的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4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被告刘亚婷辩称,我与被告王鹏系夫妻,王鹏于2014年6月份与原告有龙虾生意往来,原告卖给王鹏的龙虾有质量问题,王鹏打的欠款条我认可,但我今年没有钱,暂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磊在光山县农民街开店经营龙虾生意,被告刘亚婷与被告王鹏系夫妻,被告王鹏也从事龙虾生意,购买龙虾后再卖与他人,从中赚取差价作为日常家庭收入。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王鹏到原告门店洽谈龙虾生意,双方开始认识,至2014年6月份,被告王鹏多次到原告门店购买龙虾。2014年7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鹏共计欠原告龙虾款424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由被告王鹏签名的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杨磊提交的由被告王鹏签名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王鹏在原告经营的龙虾店购龙虾仍下欠龙虾款424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因被告王鹏与被告刘亚婷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鹏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亚婷认可该债务,但辩称:暂时没钱,无力偿还;同时,原告出售给被告王鹏的龙虾有质量问题。但被告刘亚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刘亚婷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鹏、刘亚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杨磊龙虾款42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王鹏、刘亚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