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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军诉陈功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30号 原告杨军,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国定,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陈功祥(又名陈祥),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30号
原告杨军,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国定,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陈功祥(又名陈祥),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杨军诉陈功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安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功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杨军由被告陈功祥聘为古月酒楼厨师,原定工资6000元/月,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打下欠条59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所欠的血汗钱,被告除了在10月10日还款900元以外,皆拒绝支付剩余欠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功祥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杨军由被告陈功祥聘为古月酒楼厨师,原定工资6000元/月,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打下欠条59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所欠的工资款,被告在10月10日还款9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欠款,遂引起诉讼纠纷。
上述纠纷,有原告代理人王国定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功祥拖欠原告杨军工资款,并由其亲笔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工资款5900元,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900元给原告后一直未再支付剩余欠款,被告欠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陈功祥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功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军欠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功祥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甘忠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