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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维全诉被告李儒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76号 原告李维全,男,1947年12月30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世刚,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儒庆,男,1952年9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76号
原告李维全,男,1947年12月30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世刚,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儒庆,男,1952年9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维全诉被告李儒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刚、被告李儒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中午,因原告本村村民杨以兵病故,杨以兵的亲属租用被告李儒庆的农用三轮车拉石灰。在去坟山的路上,因被告驾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坐人李维全等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儒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维全无责。现被告支付2万元医药费后,拒不支付其它医药费用,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266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儒庆辩称,本案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搭乘车辆,其应当认识其行为的危险性,并且被告已经尽到善意提醒的义务。另原告所驾车辆在去往坟山的上路上行驶,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说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被告为杨以兵家属帮忙,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另外,被告在事发后已经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因原告李维全所在村村民杨以兵病故,杨以兵的亲属请被告李儒庆的农用三轮车拉石灰。在去坟山的山路上,由于道路不平路基不稳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坐人李维全等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李维全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中段粉碎性骨折;2、胸11压缩性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折;4、左头皮、左耳、左手挫裂伤;5、左内外踝骨骨折。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儒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维全无责任。”经信阳市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维全的腰部活动度丧失27.8%应评定为Ⅸ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4.0%应评定为Ⅹ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120日,后期治疗费可考虑为16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李维全1947年12月30日出生,为农业户口。被告李儒庆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办理牌照和任何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儒庆为原告李维全垫付医药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两份、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维全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儒庆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维全不负责任。但本案中的原告李维全自行乘坐在拉满石灰的三轮车上,并且是在山路上行驶,其应当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儒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责任,原告李维全对其损失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起诉误工费问题,原告事发时已经年满60岁,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对其关于误工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未发生,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具体应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票据11张,共计69442.8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经法医鉴定护理期限可考虑120日,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9547.7元(29041元/年÷365×12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共计1140元(30元/天×38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时限经鉴定为120日,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400元(20元/天×120天);5、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1000元交通费过高,酌定500元;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13000元;7、残疾赔偿金23137.7元(8475.34元/年×13年×0.21);8、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1068.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儒庆赔偿原告李维全的损失合计84747.74元(121068.2元×70%)。被告李儒庆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可直接从中扣除,剩余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李维全对被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儒庆承担1600元,原告李维全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小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