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09号 原告李某某,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相识后,于1999年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0年6月29日生长子卢某甲,2009年12月24日生次子卢某乙。2010年秋,双方共同建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建房时借其母亲五万元,至今未还。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原告于2012年春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基于上述,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大儿子卢某甲由原告抚养,小儿子由卢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其与原告婚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婚姻,应当受法律保护;因二婚生子年龄较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次年春节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5月1日在光山县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29日生长子卢某甲,2009年12月24日生次子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双方均在异地务工,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涂 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