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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公全诉被告张宏华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733号 原告彭公全,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生,住光山县白雀园镇双轮村街北,身份证号码413025197012185718。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华,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733号
原告彭公全,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生,住光山县白雀园镇双轮村街北,身份证号码413025197012185718。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华,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生,住光山县白雀园镇陶岗村后湖东692号,身份证号码413025196408255159。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公全诉被告张宏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公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胜、余涛,被告张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公全诉称,2014年4月1日上午,承包方程善良等人在给原告所有的位于双轮小学路口的一栋楼房施工时,被告张宏华推倒已经垒起来的墙垛,将豫SN8957号货车开来停放在施工吊篮前,将两车水泥灰砖堆放在施工现场,非法阻止原告的正常施工,造成了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因违约对承包方而负担的巨额损失。同时,工程停工无限期地延迟了进度,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巨大损失。纠纷发生后,为了维持邻里关系的和气,原告通过白雀园派出所民警或者他人调解,从中斡旋,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接受原告开具的合理条件,拒不纠正无理妨碍原告施工的错误行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拖走停放在施工现场(吊篮)的豫SN8957号货车,立即清除掉堆放在施工现场的两车水泥灰砖,排除对原告正常施工的妨碍,并赔偿因非法阻碍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3000元。
被告张宏华辩称:一、原告违法建筑,而提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属于对诉权的滥用。原告没有诉权,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其一,原告在集体土地上建造五间七层房屋,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核和批准,其建房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建造的五间七层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其二,原告的户籍不在双轮街道,原告也不属于双轮街道村民,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原告的建房行为是现行法律所严厉禁止的,不可能得到政府部门的审核和批准。其三,民事权益具有法定性,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法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原告没有诉权。二、原告没有租用被告私有出路为其建房搭井架,也没有租用被告私有出路为其建房堆放建筑材料。被告将自己的货车停放在自己门前,属于自己私有的出路上,将建造围墙和厨房所需的水泥灰砖堆放在自己的地界上,被告没有过错。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非法阻碍施工给其造成的损失153000元,因原告无诉权,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公全与被告张宏华系邻里关系,2013年原告对其家房子进行扩建,在老楼房上加盖两层,又在其后新建七层楼房。因原告所建房屋与被告有重大关切,双方在建设之前于同年8月29日(农历),就原告房地基及建房一事签订协议书,同年10月26日(农历),双方在原协议基础上又进行了补充完善,两份协议均约定:张宏华门楼以内,彭公全壹层楼房在正负零以上贰米以上开长条形窗户,门楼以外,彭公全在正负零以上壹米以上开窗户。后原告建房过程中未完全按协议执行在张宏华门楼以内壹层楼房开门,遂引起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将货车停放在原告施工吊篮前,并将水泥灰砖堆放在施工现场,阻止原告建房施工,与此同时,向县信访局反映原告无证建房及施工有安全隐患等问题。后白雀园镇政府政府工作人员到彭公全建房现场进行了处置,要求彭公全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停工,就双方的矛盾化解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施工建房并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许可建房手续,目前,原告所建房子的主体工程已完工,被告也停止了阻挠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建房协议书两份、李太胜、程善良证言、程开枝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提供的双轮街北村民组证明、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行使的民事权利产生的民事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但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兴建房子没有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属非法建房,非法建房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施工中因与被告就相邻权产生纠纷,被告采取用车堵吊篮以阻挠原告施工建房行为有过激之处,客观上也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采取私力手段激化矛盾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因原告无证建房具有非法性,鉴于目前原告所建房子的主体工程已完工,被告也停止了阻挠行为的现状,但原告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安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