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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7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7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安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其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同年4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曹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五六年了。2013年其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双方亦无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但提供答辩状称,其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同年4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曹某,自2008年双方分居至今,孩子一直跟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亦不相互联系。原、被告因长期分居,缺乏沟通,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引起原告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户口信息、结婚证明、光山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13年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某某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暂不予调整。关于婚生子曹某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原被告婚后一年便开始分居,婚生子曹某一直跟被告曹某某及被告父母一同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子曹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应当承担曹某的一半抚养费为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曹某的抚养费2814元(5627.73元/月÷2),直至18岁止。
三﹑原告享有对婚生子曹某的探视权,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甘忠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