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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宗树、黄开强犯贪污、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1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中共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龚寨村支部书记,住河南省光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5日被本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1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中共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龚寨村支部书记,住河南省光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4月2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同年4月17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现任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龚寨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文书,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5月10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黄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撤销(2014)光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代理检察员姜明,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升,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09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担任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龚寨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分两次共计侵吞村集体财产6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二、贪污罪
1、2012年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利用担任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落实国家油菜补贴工作中,共同侵吞油菜补贴款11810元,其中龚某某分得7000元,黄某某分得4810元,其二人所得赃款用于家庭开支。
2、2012年,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利用担任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村干部的职务便利,经龚某某提议,弄虚作假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款21000元,龚某某、黄某某、汤传德(另案处理)各分得7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胡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其它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侵吞公共财产,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人在贪污罪中积极、主动参加,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罪的数额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龚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数额不是60000元而是30000元;龚某某在检察机关并未掌握其有职务侵占罪的罪行前主动交代了自己在村财务上报账3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的行为,应当以自首论;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12年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利用担任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龚寨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落实国家油菜补贴工作中,共同侵吞补贴款11810元,其中龚某某分得7000元,黄某某分得4810元,二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2、2012年,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利用担任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龚寨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经龚某某提议,弄虚作假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款21000元,龚某某、黄某某、汤传德(另案处理)每人分得7000元。其中,龚某某将分得的7000元现金交给其母亲邹应秀个人使用;黄某某将分得的7000元现金用于其个人家庭日常开支;汤传德将其所分得的7000元现金交给其岳母杨继秀个人使用。
二、职务侵占罪
2009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担任中共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龚寨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侵吞村集体财产30000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个人所得到的上述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弦发(2006)16号中共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筹)工作委员会文件、中共光山县委弦山街道工作委员会证明、本院2010年5月5日(2010)光刑初字第44号判决书、龚寨村与河南永联民爆公司光山县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据、黄某某提供龚寨村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村收支帐、黄某某记帐草稿、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取款凭条、证人杨某某、孙某某证明材料、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代某某、杨某甲、邹某某危房改造申请材料、2012年弦山街道办事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韩新光、方云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光山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胡某、汤某某、杨某甲、李某某、邹某某、龚某甲、代某某、陈某某、代某甲、龚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黄某某利用担任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龚寨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骗取、侵吞公共财务,二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龚某某同时利用担任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龚寨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龚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单位支取的60000元中有30000元系为维护本村乡村公路安全与他人发生纠纷,犯故意伤害罪,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在经全体村干部研究同意的情况下,在村财务帐上解决列支部分赔偿款30000元,该款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视为刑法上的职务侵占,故其辩护人认为龚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应为30000元而非60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上述30000元事实属指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龚某某在被宣告缓刑后,虽被发现缓刑宣告以前还犯有职务侵占罪,但发现时其考验期限已过,依法不应撤销缓刑,故对公诉人当庭提出龚某某在被宣告缓刑后,又被发现缓刑宣告以前还犯有职务侵占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其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的本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均积极主动,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在立案查处龚某某涉嫌犯贪污罪前,已得到群众实名举报,并调取了黄某某手中的龚寨村帐目,已经掌握了龚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其如实向办案机关交待该罪行,系坦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不应以自首论,故其辩护人提出龚某某在办案机关以贪污立案后,如实交待其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的行为应以自首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到案后,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为其积极退出赃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积极退出赃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被告人龚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且之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过刑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九)项规定,对被告人龚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龚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龚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共计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龚某某退出的赃款44000元予以没收,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赃款11810元予以没收,由本院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旭珠
审判员  张崇福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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