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松林,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放火罪,2014年9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松林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被告人魏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魏松林在南向店街道自己家中(前后相邻及西边相连均有多家住户)喝酒时,想起在外务工的不顺及其要求卖房子遭到母亲及哥哥的拒绝,产生了对生活无望和对社会的不满,想要烧掉家中的房子来引起社会的关注。后其将自家院子里的木材抱到堂屋中间,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将家中的两间房子及房内的财物烧毁,并且火势蔓延烧毁邻居家(无人居住,原房顶部分塌陷)部分房顶,大火被人民群众、消防队员、公安民警等及时扑灭,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魏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松林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放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魏松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松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霞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