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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曾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曾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代理检察员张富强,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S7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李某某),沿光山县城关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梁某某驾驶的豫ST7XXX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郭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受伤。经检测,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65mg/100ml。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及豫ST7XXX号小轿车车主黄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均已达成协议,再无纠葛。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郭某某、梁某某的诊断证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就民事赔偿部分,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可以认定其犯罪较轻,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