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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4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11月0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4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11月0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白路自西向东驶至斛山乡蔡桥火车站路口处时,撞上同向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豫S7JXXX号小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经检测,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01mg/100ml。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了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赵某某诊断证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就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赵某某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