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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吸食毒品(本案),2014年8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8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吸食毒品(本案),2014年8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8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8月27日因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光山县城关牌坊路“某宾馆”登记302客房,并由其购买毒品冰毒,伙同余某某、张某、“松松”、“森林”等人共同吸食。
2、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光山县城关牌坊路“某宾馆”登记302客房,并由其购买毒品冰毒,伙同余某某、朱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其它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并自己吸食,可酌情从重处罚;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为其主动缴纳了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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