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勇,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富强、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上路,造成乘坐人王某某在光山县城关正大街“刻字印章”门店前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120”急救车到来后与急救车一同将被害人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人董某某于8月25日上午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亲属就民事赔偿费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18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董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证言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庭审质证的调解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具备载人条件的三轮电瓶车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人均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和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