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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富强、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上官宗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豫C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光山县净居寺管理区敖洼村至方洼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倒车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二轮电瓶车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肖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甲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甲赔付被害人亲属30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及第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已赔付30000.00元外,被告人亲属再赔付被害人亲属方150000.00元,第三方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肇事车辆所购车辆事故筹费金额,赔偿被害人亲属方2400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肖某甲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人肖某乙证言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庭审质证的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肖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人均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和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肖某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张崇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