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甲,男,1961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熊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李朝新、被告人熊某甲及辩护人黄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蔡某某、熊某甲分别任光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光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股负责人期间,二人根据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要求,在对马畈镇冯某某、代某甲、李某甲、罗陈乡代某乙四家石灰厂及斛山乡梅某某免烧砖厂、王某某京九窑厂等小企业申报关闭过程中,违反《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231号文件)及《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企(2010)122号文件)的规定(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上述六家小企业作为申报对象上报,造成上述六家小企业成功申报到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237.5万元。2013年3月27日,光山县财政局向罗陈乡代某乙发放石灰厂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56.9万元;5月21日,光山县财政局向马畈镇冯某某、代某甲、李某甲三家石灰厂分别发放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19.6万元、67.4万元、17.6万元,上述四笔合计161.5万元。后冯某某、代某甲、李某甲、代某乙四人将领取的本应用于职工安置的161.5万元财政补助资金用于个人支出。经被告人熊某甲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共同追缴,2014年5月15日,李某甲、冯某某及代某甲的妻子兰某某等人到中国农业银行马畈营业所退存上述款项,因该营业所办公条件所限未果,上述三人于2014年5月16日将各自领取的全部款项退还光山县财政支付中心账户。代某乙于5月16日在工商银行、17日在信阳银行分两笔将其领取的56.9万元全额退还光山县财政支付中心账户。 另查明,熊某甲在2014年5月14日下午向光山县工业与信息化局局长桂某某、党组书记程某某如实汇报关闭小企业的相关工作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冯某某、李某甲、代某乙、兰某某、张某甲、熊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李某乙的证明材料、《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231号文件)、《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企(2010)122号文件)、《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下发2012年全省关闭小企业计划的通知》(豫工信(2012)255号文件)、《关于申报信阳市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的请示》(光山12家)、《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申请2012年河南省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请示》(豫财企(2012)82号文件)(光山批了6家)、《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2年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豫财企(2012)229号文件)、《信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信阳市财政局关于申请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的请示》(信市工信(2012)70号文件)、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王某某斛山乡京九新型建材页岩砖厂、代某甲金马建材石灰厂注册信息查询、代某乙企业(2009度)、代某甲企业(2010-2012度年检)、王某某斛山京九建材页岩砖厂(2010-2012度年检)年检基本信息、光山县马畈中心工商所查询证明、代某甲、代某乙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表、罗陈乡周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代某甲、代志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光山县国家税务局基本信息、光山县国税局纳税服务科证明、代某乙、代某甲、王某某税务登记表、李某甲2008年7月31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光山县国税局马畈分局证明、代某乙纳税状态证明、光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冯某某、李某甲、代某甲、代某乙的申报材料、查账证明、代某乙承包合同、《信阳市财政局、信阳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加强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信财企(2013)7号文件)规定、《信阳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12年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信财预(2012)675号文件)及附表、《光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光》(光工信(2012)5号文件)及所涉企业的材料、《河南省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中共光山县委组织部文件》(光组字(2012)89号、92号文件)、《中共光山县委组织部文件》(光组字(2010)36号文件)、《光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及党组文件》(光工信文(2014)4号文件)、《光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光编(2010)30号文件)、光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蔡某某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熊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人毕某某、钱文斌、李某甲、冯某某、桂某某证明、农业银行马畈分理处负责人唐某某、张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录像、桂某某、程某某的证明及熊某甲个人说明、豫财企(2010)231号文件和财企(2014)60号文件、2012年熊某甲的任职情况证明、马畈镇统计表、(2012)82号省财政厅和工信厅文件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熊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的申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多家小企业申报到国家补助资金,使国家关于关闭小企业政策的实施效果等的真实性发生严重问题,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涉嫌犯罪造成国家损失的金额为161.5万元属指控不准,不予支持。理由是:2013年5月13日《信阳市财政局和工业信息化局关于加强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信财企(2013)7号文件)明确要求补助资金的发放方式为:依上级批复确认企业职工人数及身份证明,经工信部门核准后,采取打卡形式发放,直接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企业职工个人卡上。而在工信部门没有履行核准权的情况下,财政部门将冯某某、代某甲、李某甲等三位企业主申报获批的104.6万元补助款于2013年5月21日直接发放给三位企业主。故该104.6万元的损失不应由本案二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人涉案造成国家损失的金额应认定为56.9万元,应依据该数额对二被告人量刑。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指控二被告人造成国家损失的金额应为56.9万元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确定二人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均构成自首;被告人熊某甲在2014年5月14日下午在办案单位立案前就关闭小企业的情况向单位领导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依法也构成自首;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甲积极配合及时追回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犯罪主观故意,及时挽回了国家的损失,犯罪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二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熊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熊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鉴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沈刘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