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石宏琴,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谢元娥,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石宏琴与被告谢元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宏琴与被告谢元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宏琴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因建房资金困难,向其借款3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谢元娥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后来用作抵付原告欠其的购房款了,故其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石宏琴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2013年12月4日谢元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谢元娥对其提出的其欠原告的30000元借款已抵付原告欠其购房款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欠原告的前已由原告欠其的购房款所抵消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有明确约定,对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依法可从原告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元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谢元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