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2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购买的罗山县东铺镇新湾村新后组个人所有的杨树砍伐106株后出售。经鉴定,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6.091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罗某甲、罗乙、罗某丙、何某某证言,林木砍伐的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经过证明,罗山县东铺镇新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罗山县林业局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甘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