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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留勋与被告陈恒国、许少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姚留勋,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恒国,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许少局,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少军,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姚留勋与被告陈恒国、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姚留勋,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恒国,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许少局,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少军,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姚留勋与被告陈恒国、许少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留勋、被告陈恒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少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留勋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陈恒国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793500元,两被告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现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陈恒国辩称,借款属实,但其现在在监狱服刑,无法偿还此款。
被告许少局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恒国与被告许少局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3日,被告陈恒国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9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留勋现金柒拾玖万叁仟伍百元正.陈恒国.2011年7月23号”,当天,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述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两被告以其夫妻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311号院仟禧新家2号楼2单元23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301075907号)作抵押,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此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至今亦未偿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抵押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姚留勋与被告陈恒国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陈恒国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依据双方约定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2年8月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许少局与被告陈恒国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许少局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恒国、许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姚留勋现金793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陈恒国和被告许少局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5元及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255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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