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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洪声与翁立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雷洪声,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翁立虎,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雷洪声与被告翁立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洪声与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雷洪声,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翁立虎,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雷洪声与被告翁立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洪声与被告翁立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洪声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驾驶豫SCS202号二轮摩托车沿312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2KM+200M处时撞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后停放在路边上的无号牌“飞彩”三轮车尾部,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翁立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经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费用有医疗费15167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7160.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1338.08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1757.18万元。
被告翁立虎辩称,我的车有牌照,我也有驾驶证,我的三轮车体积小,停在路边不影响交通,我的车未行走不需要开灯。原告骑摩托车撞到我车上是违章驾驶。我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SCS202号二轮摩托车沿312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2KM+200M处时撞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后停驶在路边上的无号牌“飞彩”三轮车尾部(发生事故时被告不在车上),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该车无尾灯装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28日,共开支医疗费14747元。另原告开支罗山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费420元。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外踝软骨撕脱伤;3、右髌韧带开放性撕脱伤。原告2014年1月16日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雷洪声右侧髌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雷洪声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票据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庭审中提供2004年3月25日登记的河南SQ5666号牌的行驶证,用以证明其所有的“飞彩”三轮车有号牌,但称出事时车牌没有挂在车上;提供有效期1996年9月18日至2000年9月18日的驾驶证,用以证明其有驾驶证。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翁立虎所有的无号牌“飞彩”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医疗类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类费用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豫SCS202号二轮摩托车沿312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2KM+200M处时撞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后停驶在路边上的无号牌“飞彩”三轮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翁立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立虎所有的无号牌“飞彩”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再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交通费票据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15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日),3、营养费1200元(20元×60日),4、后续治疗费5000元,5、误工费8040元(24457元÷365×120日),6、护理费7160.4元(29041元÷365×90日),7、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1-4项医疗类费用合计22207元由被告先行赔偿10000元,余款12207元再由被告赔偿3662.1元(12207元×30%);5-8项伤残类费用合计34151.08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共计赔偿4781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立虎赔偿原告雷洪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7813.18元,此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雷洪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雷洪声负担2095元,被告翁立虎负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