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85年8月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于2009年6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豫XXXXXX号轻型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灵山镇檀墩新桥路段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撞上前方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尾部,致胡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马某某受伤,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豫XXXXXX号轻型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灵山镇檀墩新桥路段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撞上前方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尾部,致胡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马某某受伤,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经鉴定为轻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又系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马某某其他近亲属胡某甲、杨某甲以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安财保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害方与被告人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付某已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被害方与信阳华安财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信阳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付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2014年7月21日陈述:2014年7月18日夜7点多钟,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我妻子马某某从袁冲村家里出发准备到涩港街上去。大概行驶10多分钟,到檀堆新桥路段时我准备过马路沿老东大桥行驶。我的车靠右边行驶的,我向路中间靠,然后向后看准备过公路,看见后面一辆车车速很快,我又没有过,就将车头打正,不再过马路,沿公路直走,就在这时,那辆车就从后面将我的摩托车撞倒了,我的车被撞倒在路边上了。 2、被告人付某2014年8月20日供述:2014年7月18日晚7时30分许,我驾驶豫XXXXXX号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灵山镇檀堆新村时,我上到339线。大概行驶了十分钟,我发现前方右侧距我车四十米左右有一辆摩托车向路中间往左侧行驶,我减速按喇叭,车速减到50km/t,当我车距摩托车很近时,摩托车又转回到右方车道,我来不及就猛的向左打方向,没有避让过去,我的右大灯撞到摩托车后部,摩托车摔倒了。我估计当时乘坐摩托车的女的弹起来了,撞到我车的挡风玻璃上,我车停下来时,他就摔到我车的右前方。当时男的就站起来了,女的伤的比较严重,我就打“110”报警。我找车将伤者送到医院,“一五四”医院的车后来将伤者接走了。当时我是带了点刹车,向左打方向。 其2014年9月3日供述、2014年7月19日供述与其2014年8月20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在卷,证明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4)20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4)20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在卷。 7、罗公(尸)鉴(法医)字(2014)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 8、被告人付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9、被告人付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 10、被告人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查询单、释放证在卷。 11、被害人胡某某、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在卷。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付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韧 审 判 员 方平 代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甘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