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开乔,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0时许,在被告人邓某某家院门口,因烧树叶子之事,邓某某的妻子章某某与本组村民被害人禹某甲发生纠纷,邓某某等人与禹某甲发生厮打。被害人彭某甲、禹某乙闻讯赶到邓某某院内,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邓某某持铁门拴将彭某甲、禹某甲、禹某乙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彭某甲右侧胫骨下段线样骨折,禹某甲左侧8、11、12肋骨骨折及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彭某甲、禹某甲的外伤均属轻伤二级,禹某乙外伤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禹某甲、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邓某某一次性赔偿了禹某甲、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含诉前已付10000元),禹某甲、彭某甲表示对邓某某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禹某甲、彭某甲、禹某乙陈述,证人禹某丙、项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彭某乙、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书证审查意见书、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处警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邓某某无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在本案审理中邓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胡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