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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霞、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233号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兴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233号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兴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志霞,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沈同,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霞、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兴强、姜星及被告沈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杨志霞丈夫何友连(已故)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月利率为10.2‰,被告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后借款人何友连将利息结至2011年6月30日后,未再依约还本付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
被告杨志霞未予答辩。
被告沈同辩称,为借款人何友连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人家属即被告杨志霞有还款能力,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杨志霞丈夫何友连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何友连为建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2011年3月1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何友连。其后,何友连将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6月30日,本金及后期利息一直未还。
另查明,借款人何友连于2012年农历4月1日因发生安全事故去世。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何友连、被告沈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在原告全额发放借款后,借款人何友连未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何友连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杨志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何友连已去世,原告要求其妻子杨志霞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与被告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但该约定期间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原告要求保证人沈同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未超过二年,故原告主张其对借款人何友连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其丈夫何友连向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期内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2‰计算,罚息从2014年3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2‰加收50%计付);被告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志霞、沈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 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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