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王贵新,女,1936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林东,男,1994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贵新与被告熊林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新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熊林东、被告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新诉称,2014年5月13日15时,被告熊林东驾驶津GVL808号车沿子路镇至石山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村王堆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王贵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王贵新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万余元,肇事车辆在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48792.8元。 被告熊林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核实原告的投保情况后,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公司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熊林东驾驶津GVL808号车沿子路镇至石山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子路镇兴隆村王堆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王贵新相撞,致王贵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25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林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贵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异议期间内,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告受伤后就诊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3日。出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右侧颧骨及眼眶内侧壁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4、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5、左足第5跖骨、第2近节趾骨骨折;6、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9785.50元,放射费240元。2014年9月3日,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贵新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王贵新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1900元。另提供署名“王桂新”陪护床费用460票据一张,该票没有加盖有关部门公章。原告受伤后共从被告熊林东手中领取21000元现金(包括从罗山县交警队支取的2000元)。肇事车辆系李军所有,出险时由被告熊林东驾驶。该车于2013年10月21日在被告天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标的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人民医院病例、医药费用清单及报销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津GVL808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熊林东驾车不慎与原告王贵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被告熊林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罗山县交警大队对本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被告熊林东应当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津GVL808号车在被告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则被告天津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在医疗费用项目下有1、医疗费20025.5元(19785.5元+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日),3、营养费1200元(20元×60日),4、因原告需取出手术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被告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26915.5元。伤残费用项目下有1、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365×90日),2、伤残赔偿金5085元(8475.34元/年×5年×12%),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4、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500元,共计17745.79元。原告提供陪护床费用460元票据一张,因不是正式票据且无有关部门加章确认,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王贵新10000元,在伤残费用项目下赔偿17745.7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超出部分16915.5元,共计44661.29元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受偿后退还被告熊林东垫付的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02元由被告熊林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