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2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大学文化,从事个体摄影,住罗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男,1993年2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麻城铁路公安处潢川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别名洋洋,男,1991年9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曾某、胡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曾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夜晚1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罗山县城关宝城广场因琐事与被告人胡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别打电话召集人。当晚23时30分许,在罗山县城关新区水立方酒店北“小五烧烤店”门口,被告人高某及其同伙一二十人与胡某一方七八人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及其同伙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丁某甲打伤。后经鉴定,丁某甲外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高某、胡某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而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三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某、胡某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曾某、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夜晚1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罗山县城关宝城广场因琐事电话邀来于某某、高某对被告人胡某进行殴打后离去,被告人胡某即打电话邀来被告人曾某及曾某甲、陈某甲等人。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胡某及曾某甲、陈某甲得知被告人高某等人在罗山县城关新区水立方酒店北边的“小五烧烤店”聚餐,即赶到烧烤店门前,与高某发生斗殴。厮打过程中,高某将被害人李某甲打成轻微伤,曾某将被害人丁某甲打成轻伤。案发后,胡某于2014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李某甲对高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某与曾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丁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丁某甲对胡某、曾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2014年1月4日陈述:昨晚11点左右,我与黄某甲、蔡某甲到水立方酒店北边的一个烧烤店吃烧烤。我们刚到门口,发现有两拨年轻人,有人掂砖头,有的拿椅子。我就站在店门口旁边,不到一分钟,有人指着我说:“还有他,打!”我赶紧说:“我是来吃饭的,不要打我。”但是这群人像疯子一样,对我乱打一气,一会把我打倒在地,他们打后就分开了。我和黄某甲、蔡某甲就到医院来了。我看到医院急诊大厅有好几个刚打我的人,我就抓住其中一个不放,后来警察就过来把那人带走了。当时是那人拿烧烤店折叠凳砸我头好几次,我用手挡了几次,最后一下没挡住,头就流血了。 2、被害人丁某甲2014年1月4日陈述:2014年1月3日夜11点左右,我在梅湾路口,碰到一伙人,其中一个叫曾某的,问我刚才那些人里有我没?然后将我拉上出租车到水立方酒店旁的“小五烧烤店”,曾某一伙人与烧烤店里冲出的一伙人打起来,曾某和另外两个男的冲上来打我,用椅子打的,将我打晕倒了,后来我醒后到医院来了。我今早来报案。 3、证人于某某2014年8月26日证言:今年年初我和高某与人家打架,后来听说高某被抓了,我吓跑了,现在回来投案。那天是我朋友楠楠过生日,下午楠楠请我、高某、高某,还有高某女朋友一起吃的晚饭。大概晚上8点,我们又一起到罗山魅力星辰KTV唱歌。大概10点左右,高某和他女朋友走了,我和高某,还有另外三个人到淮南市场吃夜宵。刚点菜,高某接到高某电话说有人找他事。我们坐车到宝城广场北门,看到高某与一个年轻孩吵嘴。高某捅了那孩两拳,我们就走了。我们到水立方宾馆隔壁一个饺子店准备吃饺子,刚坐下,被打的孩就领人过来了。我们从店里出来,那帮孩往我们这边冲,我们往他们那边冲,我们把他们冲散了,我和高某就直接回了。 4、证人高某2014年1月26日证言:今年1月3日闫楠过生日,晚上我和高某及高某女友、小宝(于某某)等人吃的晚饭。晚上8点又到罗山KTV唱歌。大概夜晚10点左右,小宝叫我先到淮南市场安排夜宵,我先走了。一会小宝等人也来了。我们菜还没上,高某打我手机说在宝城广场附近有人要打他,叫我们过去。我和小宝等人到了宝城广场北门路口,高某这边有两三个人,对方是一男一女。对方男的不叫高某走了,他要找人打高某,高某一起的有个人看不顺眼,上去踢了对方两脚,另外还有别的人上去打了。打完后,我们跑到水立方北边的一个烧烤店吃夜宵,那个挨打的人不知道从那里找了一帮人过来,他们都掂着砖头把我们围起来。我们从座位上把木椅子掂起来和他们对打。好像还把对方的也不知是一个还是两个打伤了。 5、证人陈某乙2014年9月2日证言:我是胡某女朋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今年年底,好像还没过年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和胡某骑电动车去宝城广场北门旁边夜市吃饭,一个男孩摔打火机,打火机碎片打到胡某脸上。胡某叫那人道歉,那人不道歉,还说关我们屁事,还打电话要找人打我们。大约过了两三分钟,过来五六个人把胡某打了一顿就走了。接着胡某就叫我先回家,别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王某甲2014年1月4日证言:2014年1月3日晚23时多,我在罗山新区水立方酒店北开的烧烤店做生意,过来十一、二个男孩吃饺子,他们一共要了5份饺子。我从边上走听见他们议论:“咱的人数要不够,打不赢他们怎么办?”我一听知道他们要打架,赶紧把店里刀具收起来。有个男孩往外瞄,看到有七、八个男孩走到我店前,这里面的人便冲出我店门口与对方打起来,有个男孩掂我桌上菜刀,我说不能拿。这个男孩就没有拿刀了。他们用砖头、椅子等打的。有个男孩被打的满头是血,另外一个男孩被打的躺在地上。从进店到打完架总共不到10分钟。 7、证人辛某甲2014年1月15日证言:我是高某女朋友。今年1月3日夜晚十点多钟,我与高某过宝城广场路口,高某拿打火机往路边扔着玩,正好有个骑电动车的男的带一个女的经过,我当时还给那男的赔了不是。那男的说高某:“你在罗山好牛逼啊?”然后上前推了高某一下。接着那男的打电话,高某看那男的打电话好像要找人打他,也打电话找人。高某让我先回去了。 8、证人蔡某甲2014年1月4日证言:2014年1月3日夜11点30分左右,我和李某甲及李某甲老表经过水立方酒店北“小五烧烤店”门口时,从里面冲出来十多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他们手里拿着凳子和门口的五、六个男的打。其中一个指着李某甲说“就是他!”然后他们用椅子砸李某甲头部。我们在一边站着不敢动,打后我赶紧过去用李某甲手机报警了。打李某甲的人就是在医院抓住的,他用椅子砸李某甲。 9、证人黄某甲2014年1月4日证言与蔡某甲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曾某甲2014年5月27日证言:大概是2013年底的一天夜晚八、九点钟,我和曾某在网吧上网。我表弟胡某打我手机说他在宝城广场,有几个人打他,他叫我去,我和曾某过去了。当时胡某和他女朋友在那,打他的人走了,曾某就先走了,我和胡某一起。大概二十分钟左右,胡某接到曾某电话说打他的那帮人在“水立方”门口吃烧烤。我们当时走到赵园市场路口,胡某说路边有个孩好像也参与打他了,就把这个孩抓住坐车一起朝烧烤店去。我们刚下车,打我老表的那帮人就从烧烤店冲出来。我听到我们这边有人喊:“他们掂刀子出来了。”我就扭头跑了。 其2014年1月4日证言:打架那天我们一过去,那边的人就把我们冲散了。过了十来分钟,我与曾某又转回去了。曾某看到有个年轻孩站在小吃店门口,以为是打我们这方的那群人。就上去捡了路边的椅子砸那个孩,他把那个孩砸倒后又上去用手打那个孩。打了几下之后,我们就走了。 11、证人陈某甲2014年9月29日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夜里十点左右,我和曾某、曾某甲在网吧上网。曾某甲说他老表袁洋洋挨打了,他过去看下。我们三人就赶到宝城广场,洋洋说人跑了。我、洋洋、曾某甲在路口看见一个年轻孩,洋洋把那孩拦住。曾某打电话过来说那伙人在水立方门口吃饭的,我们就拦车把那孩一起带过去了,曾某在那等我们。那伙人站起来,拿砖头,掂椅子打我们,把我们打散了。 12、被告人高某2014年1月4日供述:昨天晚上我一个人到罗山来玩,后来饿了到水立方酒店北小五烧烤店想吃点东西。我饺子还没吃完,两帮年青人打起来,啥事我也不清楚。后来我就走了,到人民医院来看感冒,有两个年青人抱住我,不让我走,我也不晓得因为啥。 其2014年1月14日供述:今年1月3日夜晚大约10点钟,我吃完晚饭一个人打的到罗山星辰KTV给玩伴楠楠庆贺生日,我喝啤酒喝醉了。大约11点左右,我和女朋友辛某乙到宝城广场北口准备到对面买瓜子。这时有一个年轻男的骑车过来,我往路上扔了一个打火机,那人过来找事,说我故意往他身上扔打火机,故意找碴。我们吵起来。那人说要打电话找人打我,我就打电话找小宝(于某某)。没多大一会,小宝带一帮人来了,我上去照那孩脸扇了一巴掌,那孩没敢还手,接着我们就走了。我请小宝他们到水立方附近小五烧烤店吃饺子,没过一会儿,那个挨打的孩领着好几个人过来找我们的事,后来他们看我们人多吓跑了。我逮住路边的两个孩,随手在路边捡个东西照两个孩头砸了一下,打后我们就走了。小宝一起的人我不认识,具体几个人我不知道。打完架后我有点感冒,到人民医院急诊科去,正好被我打的两孩看到,接着他们把我扭送到派出所了。 13、被告人曾某2014年3月24日供述:去年快过年的时候,那天夜晚快11点时,我在网吧上网,曾某甲给我发QQ,说他弟被人打了,叫我去水立方旁烧烤店,看那群人我认识不。我就一个人走过去,曾某甲领了四五个人过来,还押着一个孩。我问这孩是谁?曾某甲说是在路上逮住的,可能是打他弟那一伙的人。接着,曾某甲领着他弟到了烧烤店,不知说了什么,那边的人掂着菜刀冲出来要打他的,我看那边好像十来人,就各自跑了。后我们又转回来,我和曾某甲看到开始逮住的那个孩还没有走,我有气,就在路边捡起凳子斜着朝那孩头上砸了两下,那孩就蹲在地上,我和曾某甲就走了。 14、被告人胡某2014年9月2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应该是去年腊月前后,快过年的时候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和女朋友陈某乙骑电瓶车到宝城广场夜市去吃饭。在路口,一个年轻孩喝了酒,打火机打不着就往地上扔,那个打火机爆炸了,碎片砸到我脸上。我对那人说:“你这人在公共场合这么没道理?”那个人说:“关你屁事。”他指着我说:“你等着,我叫人来揍你。”我没理他,就到一边小摊吃饭。没过5分钟,那孩领了十来人把我扯到路口,对我拳打脚踢。打后他们就走了。我跟着他们看到哪去,他们看我跟着,又把我按在马路中间打一顿,然后坐出租车跑了。我就给曾某甲打电话,曾某甲就到宝城广场找我,和他一起的有曾某、陈某甲、李某甲、蔡某甲等人。曾某甲问打我的人哪去了?我说听那帮人讲到淮南市场吃夜宵。我和曾某甲去淮南市场,打我的人看到我们就跑了。我和曾某甲走到梅湾路口看到一个人跟打我的人很像,我把这个人叫住。接着,曾某甲接到曾某电话,说打我的那群人在“水立方”那吃饭。我们把这个人带着坐车到了“水立方”门口,曾某一个人在旁边树林附近走过来,指着水立方旁一个小吃店说那帮人正在吃饭。这时,李某甲、蔡某甲也过来了,接着他们那群人冲出来。有的掂凳子,有的找老板菜刀,我和曾某甲吓跑了。过了一会,曾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被打了,并说曾某跑回去打了一个人。 15、被害人丁某甲2014年1月4日辩认笔录在卷,经对一组11张男性照片比对后,丁某甲确认11号照片人(曾某)就是殴打他的人。 16、证人黄某甲2014年1月4日辩认笔录在卷,经对一组11张男性照片比对后,黄某甲确认10号照片人(高某)就是打伤李某甲的人。 17、证人蔡某甲2014年1月4日辩认笔录在卷,经对一组11张男性照片比对后,蔡某甲确认10号照片人(高某)就是殴打李某甲的人。 18、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1月8日出具的丁某甲外伤属轻伤一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 19、罗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在卷,诊断结论:李某甲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20、被害人李某甲、丁某甲分别与被告人高某、胡某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在卷。 21、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卷。 22、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23、被告人高某、曾某、胡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在卷。 24、被告人高某、胡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胡某因琐事分别邀人斗殴,被告人曾某积极参与,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是持械聚众斗殴,经查:三被告人聚众斗殴时并未携带管制刀具、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在斗殴过程中,临时在现场捡拾砖头,椅子打砸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持械聚众斗殴”。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胡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胡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二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综合被告人高某、胡某的犯罪情节,可以对高某、胡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蔡韧 审 判 员 方平 代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甘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