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平恩,男,1962年5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盗窃罪,1999年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甲,绰号小蛋,男,1964年2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盗窃罪,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199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好,男,1968年5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虎娃,男,1973年12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0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平恩犯盗窃罪、赌博罪,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夜,被告人顾平恩骑车窜至罗山县东铺镇杨店村万冲组,将该组居民熊某某家开的小卖部卷闸门撬开,盗走2袋油菜籽、现金等物品,价值约1000元;2014年8月1日夜,被告人顾平恩伙同顾某甲窜至罗山县尤店乡尤店村魏围孜组,将该组居民胡某甲堂屋门门锁撬开,将屋里14袋稻谷、4只母鸡盗走,价值约1500元;2014年8月27日夜,被告人顾平恩伙同被告人顾某甲窜至罗山县尤店乡田堂村谢湾组,将该组居民谢某甲停放院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约3000元;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顾平恩伙同顾某甲窜至罗山县尤店乡尤店村高北组,将该组居民董某家中14只小子鸡盗走,价值3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罗山县尤店乡管塘村张湾组村民家中开赌场,用麻将牌的筒子“推饼子”赌博,张某甲负责组织人员赌博,顾平恩负责召集人员参与赌博,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并为赌场烧水、烧火取暖。2014年2月19日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参赌人员40余人,查获赌资5万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平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赌博罪,被告人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在赌博共同犯罪中,张某甲是主犯,顾平恩、张某乙是从犯。建议对顾平恩数罪并罚后在一年以下量刑,对顾某甲在十个月左右量刑,对张某甲在一年以下量刑,张某乙有自首情节,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平恩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其只偷了两袋油菜籽,没有偷到其它东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14年6月20日夜,被告人顾平恩骑车窜至罗山县东铺镇杨店村万冲组,将该组居民熊某某家开的小卖部卷闸门撬开,盗窃走2袋油菜籽,价值约500元。 2014年8月1日夜,被告人顾平恩伙同被告人顾某甲窜至罗山县尤店乡尤店村魏围孜组,将该组居民胡某甲堂屋门门锁撬开,将屋里14袋稻谷、4只母鸡盗走,价值约1500元。 2014年8月27日夜,被告人顾平恩伙同被告人顾某甲窜至罗山县尤店乡田堂村谢湾组,将该组居民谢某甲停放院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约3000元。 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顾平恩伙同被告人顾某甲窜至罗山县尤店乡尤店村高北组,将该组居民董某家中14只小子鸡盗走,价值300余元。 上述所盗窃物品被二被告人变卖后,所得现金被二被告人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顾平恩因犯盗窃罪,1999年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某甲因犯盗窃罪,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199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熊某某2014年6月21日陈述:我今天打110报案,我家开的小卖部被盗了,门市部在罗息路往北万冲组路边。今天早晨起来发现门市部卷闸门被撬,盗走两袋油菜籽,每袋100多斤,还有几盒烟,一些现金,价值1000余元。 其2014年11月4日陈述:被盗油菜籽当时一斤市场价为2.5元,每袋子有一百斤出头,两袋最低值500元。 2、被害人胡某甲2014年11月4日陈述:今年阴历六、七月的一天夜,我听到屋里有响声,鸡子在叫,我把灯拉开,到堂屋看到门敞着,屋里稻谷少了,鸡笼子开着,鸡也不见了。我喊儿媳妇丁某某,她就起来了。我屋里放20袋稻谷,还剩6袋子,被偷14袋子,每袋80斤左右,960斤的样子,鸡被偷5只。 3、被害人丁某某2014年8月2日陈述:我来报警,昨夜凌晨许,我听见我老婆婆胡某甲喊我说她屋被偷了,我就起来看,看到她睡的堂屋门门锁被撬开,被盗有14袋稻谷,8只鸡,总价值约2200元。 其2014年11月4日陈述:2014年8月1日夜,我家被盗了12袋或14袋稻谷,每袋七、八十斤重。那时谷每斤1.2元左右,被盗4只老母鸡,每只重约4斤,当时每斤22元左右。 4、被害人谢某甲2014年8月28日陈述:我来报警,昨夜我家电动三轮车被偷了,我住在田堂村谢湾组,四周有院墙,南边墙边是我放电动车的简易车棚。今天早上起床到院子不见电动车了,过道门锁掉在地上,我知道遭贼了,就报了警。 5、被害人崔某某2014年11月7日陈述:我是谢某某妻子,2014年8月27日夜我家被偷的是一辆红色福田三轮电动车,是我丈夫今年5月在李店街上谢某乙那里买的新车,价值3000元。 6、被害人董某2014年11月11日陈述:我家住在尤店村高北组,今年阴历八月十三日夜我家被偷了十四只鸡,都是本地鸡,每斤15元左右,大约值350元。我没有报案。 7、被告人顾平恩2014年9月24日供述:大约二十天前的一天夜,田堂的顾某甲开港田接我转到田堂村谢湾组北头一家,有院子,顾某甲用手扶我翻墙进院,我发现院里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插有钥匙,我把大门打开,把车推了出来,开回了。后来卖了1500元给一个路过的山东货车司机,钱我们平分了。今年6月的一天夜,我一人骑车到东铺镇万冲组一个小卖部,把卷闸门撬开,偷了一袋或两袋菜籽,拉回榨了50斤油,我吃了。 其2014年9月25日供述:今年农历八月十三或十四的夜晚,田堂的顾某甲开港田带我在体育馆外环路南的一个湾,我们在路边一家偷了十只鸡。我只要了三只,鸡我吃了。今年大约一个多月前的一天夜,田堂顾某甲开港田带我转到尤店村魏围孜组最北边一家,撬开门,扛了几袋子谷,卖了650元,我分了300元。偷谷时我顺手逮了两只鸡。当时屋里睡有一个老婆婆。 其2014年11月24日供述:今年阴历五月份我在东铺杨店万冲组公路边的一个小卖部偷了两大袋子油菜籽,别的东西我没偷,两袋大约有一百四、五十斤。我与田堂顾某甲在尤店村魏围孜组住有老婆婆的一家偷有七袋子稻谷和两只鸡。谷有650斤,卖了650元。 8、被告人顾某甲2014年9月24日供述:今年个把月前的一天夜,我骑红色电动车带着顾平恩到田堂村谢湾组姓谢的门口,那家有一个院子,顾平恩翻墙进去,从那家赶出来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他骑回了。后来他说车卖给一个外地人,卖了1700元,他给我多少钱忘记了。在这之前的一天夜,我开港田带着顾平恩到尤店小学南边一个叫魏围孜的湾,到了一个家,顾平恩进去偷了好像10袋稻谷,我直接拉回家,第二天卖收粮食的,一共600多斤,卖了650元,我也忘记给顾平恩多少钱。今年过中秋节前几天的一天夜,我和顾寨的顾平恩一起坐我的港田到体育场北外环路一个湾的一个开家庭食堂的,我们偷了七、八只鸡,各分三、四只。我的卖了110多元,顾平恩说他的吃了。 其2014年11月25日供述:我和顾寨的顾平恩一起盗窃三起,一起是我俩在尤店小学南边一个湾公路边一家扛了七、八袋稻谷,一元一斤卖的,600多斤卖了650元。二是我俩在田堂谢湾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顾平恩说卖了1700元。他给了我几百元。三起是在罗山体育场外环一个开食堂的,我们偷了10只鸡,我们平分,我卖了二百多元。 9、证人谢某乙2014年5月21日将福田太子电动三轮车以3000元价格售给被害人谢某某的记账单一张在卷。 10、罗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2014年6月当地市场油菜籽价格,2014年7月本地稻谷价格,2014年8月本地母鸡、子鸡价格证明在卷。 11、被告人顾平恩被本院判刑的(2007)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12、被告人顾某甲被本院判刑的(2005)罗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13、被告人顾平恩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 14、被告人顾某甲于2008年2月17日被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 15、被告人顾平恩、顾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卷。 16、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物证鉴定室2014年7月11日对被害人熊某某家中被偷留下的指纹手印检验鉴定书在卷,证明现场指纹为顾平恩左手拇指所留。 17、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在卷。 二、聚众赌博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罗山县尤店乡管塘村张湾组村民家中聚众赌博。张某甲负责组织人员赌博,被告人顾平恩负责召集人员参与赌博,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并为赌场烧水、烧火取暖。2014年2月19日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参赌人员49人,查获赌资54000元。张某乙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罗山县公安局已将扣押的赌资人民币5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参赌的49名人员均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中被告人顾平恩、张某甲均被行政处罚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2014年2月20日证言:昨天晚上我在罗山县尤店乡一个村的一赌场参与了赌博,参赌的有几十人,我都不认识,我在中间下了几次钱。是用麻将推筒子,每盘赌注在几千元左右,每局有时赢输一、二千元。赌场是“小好”开的,由他组织。我是昨天下午吃了晚饭,我同学黄某乙让我在城边处环路口等他,我到了一会儿,他和几个人乘一辆面包车过来直到赌场门口中。赌场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年青人在那抽头,他发牌,只抽庄家的。我一共输了四百元。 2、证人田某某2014年2月20日证言:我负责在赌场接送人,我有一辆黑色轿车,牌号豫A978G7,小好让我给他赌场接送人,每趟给五、六十元。赌场还有一个银白色商务车负责送饭。 3、证人石某某、方某、涂某某、钱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朱某、刘某、岑某甲、杨某甲、陈某甲、张某、蔡某某、黄某甲、王某、李某、刘某、李某乙、陈某乙、杨某乙、胡某乙、黎某、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岑某乙、施某某、范某、徐某、尚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郑某某、岑某丙、周某某、袁某某、汪某某、李某丙、罗某某、洪某某、李某丁、黄某乙、余某某、罗某、顾某某等45人2014年2月20日证言,均证明了2014年2月19日晚他们在罗山县尤店乡一赌场参与赌博并被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2月20日供述:我昨天组织他人赌博了,在罗山县尤店乡管塘村,具体什么组我不知道,我朋友虎娃介绍的,每天给房东500元。我对虎娃讲想开赌场,让他帮忙找房子,后来他介绍了这个地方。我们是用麻将推筒子,分四门,一人坐庄,每盘输赢几千元。今天有三、四十人参赌,我是每盘超一千元抽一百元。今天抽了大约三、四千元。我让一个叫“阳阳”的男孩负责抽头,他是固始人,具体叫什么不知道,我给他开工资。赌场有放水的,一万每天抽500元。帮我介绍参赌人员的,每辆车送过来人我给300元,帮忙的有顾平恩、虎娃等。顾平恩家里也开有小赌场,他经常把他家打牌人带我赌场来,虎娃介绍附近尤店的人。我请有两个面包车专门负责拉人。 5、被告人顾平恩2014年2月19日供述:2014年2月19日在尤店乡管塘村一居民房赌博场是张某甲开的,我负责组织人员到场子赌博。我在家里开了个小麻将馆,今年过了年正月,张某甲叫我麻将馆不要开了,一天给我200元,我就跟到我家打麻将的人说小好推筒子的场子,他们要去的话,小好来车接。今天我带人坐了张某甲派的车去了,场子有二、三十人。 其2014年9月29日供述:2014年2月19日在尤店乡管塘村的赌场,我组织了汪某某、朱某、黎某几个人参与赌博,赌场是张某甲负责,我负责向赌场组织人,张某甲每次给我三、五百元报酬。张某甲是老板,负责管理赌场。那天赌场有个侉侉的年轻男子抽水,不是罗山人。 6、被告人张某乙2014年10月20日供述:我小名虎娃,今天来主动投案。今年正月十五前后,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公安局在罗山县尤店乡管塘村张湾组张某己家中查获赌场,这个赌场房子是我找的,正月间,张某甲对我说想在尤店开赌场,让我找个房子,我想我“老太”张某己去世了,子女都在外务工,他在管塘村张湾组的房子空着,就给找了这房子。赌场一共搞了两次。第二次被抓了。我在赌场负责烧水烧火。 7、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2月19日晚查获被告人张某甲、顾平恩、张某乙赌博现场照片2张在卷。 8、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罗山县非税收入专用现金缴款单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2014年2月19日查获赌场情况说明在卷。 10、罗山县公安局东铺派出所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辖区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1、罗山县公安局尤店派出所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在其辖区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在卷。 13、罗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张某乙进行了社区调查,并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当庭经质证、认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平恩、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顾平恩、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顾平恩2014年6月20日夜盗窃物品价值1000余元,经查,顾平恩辩称该起盗窃其只偷了两袋油菜籽,未偷到其他东西,仅被害人陈述被偷两袋油菜籽值500元外,还有现金等物品,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起被盗物品价值以认定500元为宜。顾平恩、顾某甲结伙盗窃,是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顾平恩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本案盗窃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顾某甲此前因盗窃犯罪多次受到刑罚处罚,此次又盗窃犯罪,应当酌予从重处罚。张某甲、顾平恩、张某乙结伙聚众赌博,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顾平恩同时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顾平恩、顾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乙居住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对顾平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顾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平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三千元,系行政处罚罚款折抵)。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期满后再执行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其中三千元系行政处罚罚款折抵);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未缴纳部分,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蔡 韧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